Re: 未滿一歲拉拉出售 - 寵物

Eartha avatar
By Eartha
at 2004-05-28T03:0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email protected] (南藝出遊開始報名)》之銘言:
: ※ 引述《soholife》之銘言:
: > 這是供需市場
: 真的是供需市場嗎?這是不要的人買了又丟好不好?
: > 很忙的主人 沒有辦法好好照料
: > 轉讓給有心照料的人 不是很好嗎???
: 但是只養一年,你不覺得拿工作來當藉口很爛?
: > 另外如果是免費的 人反而不會好好珍惜
: 我已經說了(請回去爬文)我不只是攻擊他販賣動物,我批評他不負責任的行為。
: > 收費反而可以找到真的有心的飼主 只要別太離譜
: 是嗎?他自己不就是花錢買寵物,他負責了嗎?
: > 動物買賣本來就是存在的
: > 只是礙於國家那個指為了財團利益 立法牛步的立法院
: > 難道不見號稱一天數千萬元交易的奇摩拍賣
: > 那些不都是地下GDP 難道不用課稅嗎

: 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活體買賣是被禁止的不是?如果你覺得那些賣場都是鑽法律漏洞,
: 那就等法令出來以後再制裁。
: 但是必須有照才能買賣動物已經是明文法規。
^^^^^^^^^^^^^^^^^^^^^^^^^^^^^^^^^^^^^^^^^^

  根據上三行的法令的問題,在下有話要說。我日前曾寫了一篇有關動物保護
法的文章,而本人是唸法律系,與一位唸畜產系的友人討論過後,才寫出這篇文
章的。

  若您不想仔細看文的話,那麼結論是:必須有照,且為營利之目的,才能買
賣犬類。如果非為營利之目的而為經營,就可賣犬類。也就是說法律並未禁止原
PO出賣他的拉拉。

  以下為我的文章,請參詳。並請各位觀者批評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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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評動物保護法(註一)二十二條


一、寵物之定義
  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動物:指犬、貓及其他
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註二)同條第五款:「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易言之,本法所稱之寵物,必為動物之一類;而本法所稱之動物,必
為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二、「中央主管機關」以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本法第三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註
三)」第十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註四)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亦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得」字在法文上
之意義乃可為或可不為之意。故行政院農委會可能指定公告了一百種「應辦理登
記之寵物」,也可能連一種都沒有去指定公告。本條乃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填
補其法文內容之缺漏處,故法條雖然沒有改變,但「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之種類
可能日日不同,僅端視行政院農委會之指定公告而定。故本文僅就現況加以說明
。由此可知,「寵物」又可分類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非應辦理登記之寵
物」二者。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
賣或寄養,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始得為之。」本條可分就三點討論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其經
營之寵物是否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其經營是否為繁殖、買賣或寄養」


 A、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可知,其
 立法目的所規範的經營者,應僅限於專門以繁殖、買賣或寄養為營利者,而一
 般非專門以此為業之人(如一般民眾),偶一為之地以其寵物進行繁殖、買賣
 或寄養,此處不應將本法之限制主體範圍解釋為一般非專門以此為業之人,應
 僅限於專門、慣常,以此為職業為營利者。用白話講就是,我並不是賣寵物維
 生的人,我養了一個寵物,但因為養久了不想養了,但好歹養了牠那麼久,也
 花了不少錢下去,送人好像又賠到了,所以就拿去賣掉。如此的飼主買賣他的
 寵物,應解為不構成「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這個要件,故構成之要件不符
 合,本條文之適用應不及於此。

 B、其經營之寵物是否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其經營之寵物是否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即視行政院農委會之指定公告
 而定。從我與mrgigi在網路上所查找之資料,截至目前為止,行政院農委會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88農牧字第
 88040229號)(註五)。而除此公告指定外,我們並無尋得其他任何之公告指
 定其他寵物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若我們尋得之資料無誤,即僅有「犬」
 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其餘任何之寵物皆為「非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如:貓
 、鳥、兔、龜等各類之寵物。

 C、其經營是否為繁殖、買賣或寄養
   其經營必為繁殖、買賣或寄養始有本條之適用。若其經營非為繁殖、買賣
 或寄養者(如取兔毛製作毛筆),則無本條之適用。


四、結論
  除了基於營利之目的,專門從事「犬」類買賣為職業者,其餘(包括:一、
基於營利之目的,專門從事「犬」類以外寵物之買賣為職業者;二、非基於營利
之目的,非專門從事而係偶一為之的任何寵物(包括犬類)買賣者)之寵物出賣
人皆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無本法第二十五條之罰則之適用。職
是,本法並不禁止上述其餘之寵物出賣人(亦包括寵物繁殖人及寵物寄養人)為
買賣(繁殖、寄養)之行為。是故,不應以違反本法之理由,而禁止網路上一般
網友出售其寵物。


──────────────
註一:動物保護法全文:http://www.coa.gov.tw/law/lawsystem/down_2/G/27.htm
   或 http://animal.coa.gov.tw/law/index.htm 本文中所引述之條文,皆
   可自上開連結中尋獲。

註二:因本法所稱之「動物」必為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因此如:蠍子、
   黑寡婦蜘蛛、獨角仙、鍬型蟲、水母、蠶寶寶、龍蝦、海星、蚯蚓等無脊
   椎動物皆非本法所稱之「動物」,因此亦不為本法所保護之客體。

註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網站:http://www.coa.gov.tw/

註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有公告:http://animal.coa.gov.tw/law/explain.htm

註五: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全文:http://animal.coa.gov.tw/law/a1.htm
   http://www.coa.gov.tw/cgi-bin/db2www/magazine/bulletin/annouce.d2w/
   annouce5?file=08808050414 (需相連始能進入該網頁)
──────────────


後記: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僅指定公告「犬」一類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顯見,
農委會僅注重犬類之問題,而本法之制定以及其他子法之條文都可見,此係為犬
類量身定作的法律(註六),因此,如何將本法之保護之客體由犬而擴及至更多
的動物並形成社會公意,是未來研究並致力之課題。

註六:可參見: http://www.coa.gov.tw/8/208/213/882/1995/2157/2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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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離題了
: > 我個人是認為 幫狗狗找到更用心的 飼主 是好事
: > 不要因為牽涉"買賣"就否定他
: 我覺得幫狗狗找到用心的飼主是重要的事,但是絕對不應該用買賣的方式。
: 這種人應該受到教訓。
: 他養了狗養了一年現在要讓給別人,那一年飼料費難道不應該是他"理所當然"必須負擔
: 的嗎?要轉嫁給下一位飼主有沒有道理啊?
: 娶老婆,對方父母有跟你要他二十年來的養育費嗎?
: (對不起我舉例有點爛,但這就是我的意思)希望你們能理解。:)
: > ※ 引述《catmint (南藝出遊開始報名)》之銘言:
: > > 希望真的有能好好照顧狗狗一輩子的人認養牠(不要又是一個貪便宜的傢伙,那更是造괊: h)
: > > ,不要給原飼主半毛錢,得讓他吃點虧受點教訓。
: > > 拒絕動物買賣。
: > > 雖然這不是唯一的一條路,不是捷徑,後面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 > > 但至少是一步。
: > > 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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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t   │
 │n. ( 名詞 noun ) │
 │1. 【人】 精通法律的人,(尤指)羅馬法專家,民法專家 │
└┬───────────────────────────────┘
  └→這是雅虎字典裡查出來的哦XD... 我其實很弱的... 還在練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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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救救我朋友的狗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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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ph 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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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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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udriana
at 2004-05-27T13:57
※ 引述《bockjoms.bbsatbbs.ntit.edu.tw (星辰)》之銘言: : 想請問各位大大幾個問題: : 1.狗狗的全身健康檢查費用大約多少??有需要注意的條件嗎?? 回答你第一個問題. 關於你所說的全身健康檢查 這就要看你的需求了.會依照你的要求有不同的價錢. 簡單分以下類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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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at 2004-05-27T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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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北市犬貓絕育補助事項

Margaret avatar
By Margaret
at 2004-05-26T09:14
資料來源: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網站 http://www.tmiah.tcg.gov.tw/ 今年補助,有限量了 ----------------------------------- 臺北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發文字號:府建三字第09303200101號 附件: 主旨: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