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五章 行政監督 - 爬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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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2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
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
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
人員協助。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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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ven Kno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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