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葉大學同學疑似虐狗 - 狗
By Noah
at 2021-05-14T10:58
at 2021-05-14T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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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呢是不是網路霸凌,相信大家各有見解啦
我個人覺得可憐的狗(們)的確沒有受到很好的對待 單從這刑事判決內文能知悉的就是
沒人能顧著的時候狗大概就是被綁在門外、會曬到太陽、水和食物很可能無法保證、
有被目擊過寒流還冷水澡在外面發抖等乾、遛狗行為不當等等
其他的生病的部份就不確定情況如何了,但生活環境如此艱苦對病情應該也不是好事吧
這份上訴判決簡單來說就是主要的那位被告因為發文內容因誇大(我覺得的確有些誇飾)
造成原告覺得被網路霸凌(妨害名譽)
以判決內文來看,證人部份有些看起來是原告朋友們和房東
證據部份有些是原告被告的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自己承認的東西
對被告最不利的部份是他發文誇飾的說虐狗、天天、死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的吧等等
而他發文的憑據有相當比例是臆測、有少部份可能是亂講(聽房東說)
法官呢覺得被告言語不實,也沒盡查證義務就亂發文,妨害名譽確定啦
不過說真的,我是覺得其中有些部份蠻...嗯... 嗯...
總之發文須謹慎啊。
你各位要靠北別人虐狗前一定要有審慎的查證、留下證據證明人家虐狗阿
你發文說人家的狗大概是餓死渴死前,一定要去查人家真正死因啊
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阿,你看到幾次的事情哪怕你覺得是常態,也不能說「天天ooxx」啊
--
所以之前情況,我猜測被告大概是對於那戶好幾隻狗的遭遇很不忍
甚至還去加原告的line聊狗的情況還說想親自去拜訪或請對方帶過來...
然後發文之後一直到訴訟期間,看來被告還是對狗的關注比對人多...囧所以
被告:
經過一年多的時間,她與當初PO文造謠她的人在調解庭上見面,但霸凌
經過一年多的時間,她與當初PO文造謠她的人在調解庭上見面,但霸凌者卻說
「我只想跟狗道歉,我賠你一包狗飼料」,對於造謠林芳語,毫無悔改之心。
→以判決內文來說,被告也是堅稱自己是講事實,呵呵,當然不覺得造謠啦~
上一篇文章說 這位【被指控虐狗】當事人林芳語,法院認證狗是病死的。
正確來說是飼主有提出「寵物死亡除戶證明1份」,內寫寵物是病死的
我是沒辦過這個業務,但申請書上病死可以自己勾...
有沒有其他證明(ex傳獸醫當證人?有什麼死亡診斷書?bla)不知道
所以,所謂的法院認證嘛...
然後就算是病死,我覺得也無法忽視本來生活環境不太好的部份...
-- 原po:
那麼事實真相很明確了,接下來各位愛狗人士,希望未來各位,
可以當柯南偵探,可以想辦法查事實真相查證據,
但是攻擊前是不是應該確認自己有沒有因為錯誤的愛狗認知而害到人?
(你以為在替狗發聲,實際上你罵的人比你還愛狗,
你的無證據謾罵只會害人,根本沒有幫到狗)
→
我是覺得被告看起來是有經過相當的觀察了,但他發文有些誇飾也是事實就是了
--
以下是判決原文沒刪減 黃色綠色亮白色算是給需要快速看過去的人關注的部份
紅色是我的os 哈哈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錡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劉于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6年
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7號、105年
度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11時4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
月」群組社團之可供經審核進入之該校學生或教職員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路頁面,以
暱稱「EasonChen」發表「…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
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
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
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
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公開指摘林芳語虐待該死亡
之貴賓狗,足以損害林芳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芳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錡(下稱被告陳慶錡)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
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慶錡坦承於前揭時、地,登入臉書「紅城歲月」網頁,以暱稱「EasonChen」
發表如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照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發表
文章心裡想的是告訴人,但伊沒有指明是告訴人,伊講的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
辯稱:我發文其實是說你,但我又沒真說你是誰,而且我講的是事實好不好
。然查:
㈠被告陳慶錡於105年3月6日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月」群組社團網路頁面,以暱稱「
EasonChen」發表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錡供承在卷,並有該
文章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頁,105年度復偵字
第4號卷《下稱復偵卷》第13、14頁),應可認定。又「紅城歲月」臉書係大葉大學教官
發起之群組社團,主要協助同學解決生活問題,使教官得以公告訊息之平台,欲進入群組
須為該校學生或教職員,經審核後,得以進入乙節,亦據證人蘇天立證稱:伊已經自大葉
大學畢業,還是紅城歲月成員,畢業學長姐都還是可以進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3頁
),並有大葉大學106年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再參酌於被告陳慶錡發
表前揭文章後,於同日11時6分即有944人回應,亦有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復偵卷第
15頁),是該「紅城歲月」臉書網站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見聞,被告陳慶錡有將前述
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不是個板自言自語也不是私密小群組發文喔,是能讓不特定多數人看的地方發文喔
㈡被告陳慶錡在「紅城歲月」群組所發表前揭文章,已使多數人得以知悉文章、照片所指
之飼主係指告訴人方面: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慶錡一發文後,就有
同學傳給伊看,…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是伊的,家門也是伊的,且伊朋友李若瑄第
一時間就密伊,代表大家也都覺得那是伊,很多人知道伊住在那裡,伊幾乎每個系的人都
有認識,大家也都知道伊有養狗,伊以前上課曾經帶狗去學校,…伊曾在臉書張貼伊所飼
養死掉貴賓狗的照片,復偵卷第66頁2015年12月25日(文字、照片)就是伊張貼,伊帶回
上開死掉那隻貴賓狗回宿舍不久,伊有跟其他同學在伊宿舍烤肉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
、92、151、152頁);證人蘇天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及照片就通
知告訴人,且伊當下看到的訊息,上面留言也些人提到飼主是工業設計系二年級的同學,
…告訴人的同學常常會來宿舍找告訴人,宿舍門口椅子、地板上鋁製的器具都是告訴人門
口才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146頁);證人李若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讀
大葉大學工業設計系三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有在紅城歲月看過本案貼文,伊可
以判斷講的飼主是誰,只要有去過告訴人宿舍的人就可以看得出來那個環境是告訴人的宿
舍,認識告訴人的就知道告訴人有養一隻狗叫洋洋,就伊所知,有一起去過告訴人宿舍做
過作業的人就知道,包括李炘、蘇天立、林宜靜,其他人伊不知道名字,去過她宿舍的人
蠻多的,伊看到這個貼文後,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她說她的狗被貼在紅城歲月
,叫她趕快去看,伊認得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是告訴人養的,告訴人在被告陳慶錡
張貼本案文章前,曾經在臉書發文張貼所養狗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證
人李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大葉大學工業設計系三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
有在紅城歲月看過本案貼文,是差不多該文章張貼(當日)中午的時候,伊可以判斷文章
中所講飼主是指告訴人,伊每天都會經過告訴人宿舍,有時候也會去告訴人宿舍載告訴人
,看到照片拍到的宿舍就知道是告訴人,且貼文上有寫洋洋,告訴人的狗名字叫洋洋,看
宿舍周遭環境,所以可以判斷,如果是認識告訴人的應該都知道,因為會知道告訴人的狗
叫洋洋,而且有去告訴人宿舍應該也會知道,就伊所知,李若瑄、林宜靜看到貼文就會知
道指告訴人,伊曾經於被告陳慶錡貼文前,在臉書看過告訴人的朋友有在告訴人宿舍烤肉
打卡,伊看到這個貼文後,有打電話問告訴人怎麼會有人貼這篇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證人林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被告陳慶錡發表之上開文章,伊看
得出來是在哪裡,因為這是伊住的宿舍,也看得出是在講告訴人,因伊住在對面,伊住的
宿舍有6戶,只有1戶不是大葉大學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另被告陳慶錡亦
自承:前揭證人證稱告訴人宿舍烤肉之事,當天告訴人宿舍有辦活動,很多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頁)。可知證人蘇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等人,在「紅城歲月」見被告
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已具體指出寵物名為「洋洋」,且依該文章所附宿舍照片外觀、擺放之
椅子及鋁製器具等物品,舉凡曾經前往告訴人宿舍之人,包括同住該區宿舍、曾前往告訴
人宿舍製作作業、經過該宿舍,甚或參與告訴人在該宿舍舉辦烤肉聚餐之人,均可自寵物
名、宿舍外觀及周遭環境等情節,判斷被告陳慶錡於該文章所指之人即為被告。況曾經前
往告訴人宿舍、見過告訴人所飼養之貴賓狗者,並非少數,其等依被告陳慶錡所張貼文章
、照片,確已知悉所指飼主係指告訴人。再參酌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當日,回應者包括案
外人周子為回應稱「主人對他人前人後差很大」(見復偵卷第19頁)、案外人黃侑儒回應
稱「想知道真相請去問問看住附近的同學吧」(見復偵卷第20頁),另案外人吳盈頡回應
稱「她是一個比起其他人,算是目前人生勝利組吧」(見復偵卷第98頁),均可見其等應
知悉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飼主即係告訴人。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稱:是因為告訴人發表澄清文,大家才知道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虐狗事
情是指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於被告
陳慶錡發文2、3天後才發文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且卷附告訴人澄清發文
之翻拍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3月10日(見復偵卷第107頁),再依卷附署名「治凱」之人
於3月6日13時17分貼文稱「抱歉飼主目前不想在紅城上引戰,等事後會出來給個交代的」
等語(見復偵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稱其係於數日後始發文澄清之情節,應可採信。況
證人蘇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均係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隨即看到,均非因告訴人張
貼澄清文始得知,且案外人周子為、黃侑儒係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旋於當日12時17分、
13時回應,足見其等並非因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發文澄清而知悉飼主為何人,辯護人前
揭辯護,尚難憑採。另證人柯灃泯雖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並不知道文章是在講
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尚稱:「觀之系爭文章之回應者:⒈慶駿
『他媽的那個垃圾?』。⒉FangLingLiu『看到火都來了…哪個垃圾求肉搜』。⒊謝佳臻
『太扯…』。⒋董怡秀『太扯了啦…』。⒌蕭瑋伶『太誇張了啦』等等回應者之回應,均
不知系爭文章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固足認定證人柯灃
泯、案外人「慶駿」、「FangLingLiu」、「謝佳臻」、「董怡秀」及「蕭瑋伶」於閱覽
被告陳慶錡所發表之文章後,不知該文所指飼主即為告訴人,惟被告陳慶錡明知「紅城歲
月」群組社團為大葉大學學生及教職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路頁面,竟仍將該文
章發表在「紅城歲月」,顯有將前開文章所指情事,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思
,此與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證人柯灃泯等人不知被告陳慶錡所指何人,仍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陳慶錡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陳慶錡於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
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
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
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
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經查:
⒈被告陳慶錡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第2隻死亡之貴賓狗,係以蘇天立為飼主名義領養,
死亡之原因係疾病死亡,此經告訴人及證人蘇天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
142、143、147頁),並有寵物死亡除戶證明1份在可稽(見復偵卷第11頁),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問:你如何判斷依照你所看情況,狗是你所寫渴死
或餓死?)房東說他都會去巡視環境,都會去餵食水,他說他已經很多天沒有看到洋洋有
食物跟水可以食用,所以伊才會猜測洋洋不是渴死就是餓死」云云(見復偵卷第154頁反
面)。然證人即房東施清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基本上週一到六幾乎每天都會去宿舍,
假日有時候出去玩就比較少去,伊知道告訴人有在宿舍養狗,伊去宿舍就是打掃外面清潔
,沒有長時間在那邊,伊觀察是告訴人出去會把狗掛在門把,何時回來伊不太曉得,偶爾
知道她會掛在外面,會出去多久,回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問:你看到告訴人把狗掛在
那邊時,有食物或水在旁邊嗎?)平常伊沒有特別留意。(問:除了那一次以外,你其他
沒有特別留意?)沒有,房間門前伊就不會刻意去幫他們打掃,伊只是打掃花園草坪的部
分。(問:你有曾經幫這隻狗餵過水嗎?)沒有,告訴人之前剛來時有叫伊幫她照顧幾天
,伊不太喜歡她們養狗,所以伊沒有答應他們,伊也沒有去裝過水餵狗。(問:發現狗死
掉那天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狗是隔幾天?)應該是過年前,應該有10幾天。(問:你看
到牠死掉,距離10幾天以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牠,這段時間,狗有沒有食物吃,有沒有水
喝,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去?)沒有,因為過年除夕到狗死的這段期間伊沒有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且被告陳慶錡對證人施清通所證上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112頁),可見證人施清通於告訴人所飼養之狗死亡當日之前,並未留意狗有無食物吃、
有無水喝,亦未曾餵食狗食物或水,是被告陳慶錡前揭所辯,顯非事實。至辯護人雖辯護
稱:該隻狗死亡時,沒有水及食物,故被告陳慶錡合理推測是渴死或餓死云云,然此與被
告於偵訊中所辯經房東告知內容,已有不符。況證人施清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狗死的那
天旁邊是有水盆跟食物,水盆裡面沒有水,繩子跟水盆位置是勾不到,不知道是不是狗踢
開,食物部分,要裝給牠吃的沒有了,有一些散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
該隻狗死亡時,地上還是有散落食物,並非沒有食物可吃,是被告陳慶錡未經稍加求證該
隻狗死亡之原因,即輕率上網刊登文章,指摘告訴人所養之寵物死亡「原因大概不是餓死
就是渴死吧」之情,無異係出自於被告陳慶錡自行杜撰。
這段有些字我看不太懂,我的理解是人不在的時候可憐的狗會被綁在門邊
被告嘴砲說房東講狗沒食物沒水,但上法院房東說我沒講過阿我人跟本不在我也沒注意
被告:好吧對啦我亂講的啦,但狗死的時候就真的那樣阿
房東:死的那天水盆沒水、食物有一些散在地上啦,不知道怎麼回事
法官:...總之就整段算被告嘴砲的
⒊又被告陳慶錡於10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有如下之Line通訊對內容(錯別字及用語全文照
錄):
陳慶錡:純種的貴賓狗嗎感覺很神經質
告訴人:叫叫狗兒不知道欸他昨天才突然這樣他以前是拉繩子就會叫
陳慶錡:不是昨天吧哈哈我在這【偶爾】會聽到她的慘叫
告訴人:昨天叫的很誇張但不知道為什麼厄…
陳慶錡:之前會聽到好像是後面的柴犬可是叫很慘的是你們家的
告訴人:怎麼樣叫很慘阿
陳慶錡:像剛剛那樣叫感覺很慘不是普通的旺旺叫
告訴人:我沒有碰他啊他就這樣不知道在怕什麼叫到我都怕了
陳慶錡:神經質的狗你們那裏的第一間是住社會人士怕吵到他們
告訴人:好啦不要罵他啦他可能以前遇到壞人打他他現在才會這樣
陳慶錡:流浪狗嗎
告訴人:你認識嗎
陳慶錡:沒有罵他拉
告訴人:喔對啊流浪狗
陳慶錡:只是我遇過的貴賓都很神經亂叫很常被貶扁
告訴人:她原本不會但是昨天就很丟搞
陳慶錡:不認識房東說那裏太吵可能會說一下
告訴人:房東什麼時候說的
陳慶錡:想說都過10點了跟你說一下哈哈天粒回家的關係嗎哈哈哈我之前有去看後面房東
有說過這樣
告訴人:哪裏後面??
陳慶錡:你們那排算我的後面哈哈
告訴人:真的假的汪汪汪不是的欸不是他欸
陳慶錡:可能要教吧我知道阿~我知道慘叫的是他哈哈哈
告訴人:我也沒在打他阿看她都窩在門邊
陳慶錡:我知道啦~只是要教貴賓蠻難教的沒有從小教很難而且你又說他是撿回來的可能
要多花點心思教他~有抗議在說吧哈哈想說會吵到別人就探頭看一看你有想做甚
麼阿
告訴人:沒有只是不知道為什麼羊羊一直叫
陳慶錡:我可以看看嗎
告訴人:你要看神馬
陳慶錡:狗狗阿
告訴人:現在喔?
陳慶錡:不方便沒關係
告訴人:是還好啦不過他還是會叫
陳慶錡:那我過去門口幫我開門嗎
告訴人:不可以進來啦我房間很亂
陳慶錡:還是你要帶過來?
告訴人:等一下你還要看她嗎
陳慶錡:不然我要看你嗎也是可拉哈哈
告訴人:沒有啦
陳慶錡:可以看你方便
告訴人:沒有啊你想不想要看
陳慶錡:如果太麻煩不免強妳帶他出來
告訴人:到底
陳慶錡:好啦帶過來
且上開對話中雙方所指告訴人飼養之貴賓狗,即為本案被告陳慶錡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
死去之第二隻貴賓狗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並為被告陳
慶錡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4頁),復有卷附Line翻拍照片張8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8
頁),可知被告陳慶錡於105年3月6日11時4分發文前之104年8月20日,已經由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得悉告訴人所飼養之該隻死掉之貴賓狗會不知緣由地慘叫,並非遭
被虐待或處罰,且在對話中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其係「偶爾」聽見慘叫,此與被告陳慶錡於
文中所稱之「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
情節有異。再者,被告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伊一個禮拜至少5天都可以聽到狗淒厲的叫
聲云云(見復偵卷第15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每天都有聽到慘叫聲云云(見
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前後所辯不一,亦與前揭10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不符
,自非可採。另證人林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告訴人宿舍斜對面,伊有聽過狗的
慘叫聲,時間不是很有印象,不會很多次,伊住在告訴人對面,所聽到的慘叫聲不會擾亂
伊生活,…陳慶錡是住在隔壁戶,中間隔一道牆,陳慶錡一週大概去找伊2、3次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證人施清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般都是傍晚去宿舍,大概有
1、2次會聽到狗比較尖銳的叫聲,不曉得是什麼原因叫,…陳慶錡與告訴人宿舍隔一道牆
,如果陳慶錡浴室門沒有關,狗叫聲比較大,如果在浴室可能會聽到,在房間裡要很專注
才聽得到,就算狗叫很大聲也要很專注,如果在房間裡面,廁所門開著稍微還可以聽得到
,有關就不見得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從而,住在告訴人斜對面之林君翰,
尚且證稱聽到狗叫聲不會很多次,也不會擾亂其生活,且房東施清通亦證稱被告陳慶錡所
在宿舍要聽到告訴人宿舍狗叫聲之種種條件,均與被告陳慶錡所辯每天都有聽到狗慘叫聲
云云不符,是被告陳慶錡所辯,洵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陳慶錡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為何會在貼文中稱說,死掉這隻狗,每天
生活非常狼狽?)因伊到林君翰宿舍,看到死掉的這隻狗都放在告訴人的門口,冬天寒流
時洗澡全身濕了在外面抖,還有餓到在啃食木炭,且帶狗去大小便是拖行方式云云。然被
告陳慶錡見冬天洗澡狗在外面抖有3次、啃食木頭是1次、拖行大小便2次,此為被告陳慶
錡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可知縱有此類情形,依被告陳慶錡主觀所知,亦非
每天如此,而被告陳慶錡卻於文中載稱「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狗每天
生活非常狼狽」,並於文末稱「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具體指訴告訴人有「虐狗」情事
,實係被告陳慶錡誇大事實之言論,被告辯稱所指摘內容為事實,尚難採信。
整大段看下來我是覺得有些部份... 該怎麼說呢
當然有較大可能是被告誇大事實啦
但我不禁會想,偶爾就能看到疑似虐狗的情況,那真的是偶爾嗎還是只是別次沒被看到
洗澡本來就不會每天,寒流也不會每天來,這本來就不是每天都會出現的事情
餓到啃木炭更是無法想像(聯想到死亡當天沒水、食物散在地上,後面有提到會被日曬)
唉
還有一點是,其實這一段在講的狗,(名義上)飼主是前面段落的證人蘇天立
但總之法官最後是認為被告誇張事實之言論太多所以被告說的事實都不是事實啦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
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
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
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本案被告陳慶錡張貼「…上一隻死在我們
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
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
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
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綜觀前後
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虐待貴賓狗,非僅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
屬具體事件,且上開指摘內容,旋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撻伐,有卷附網路資料在卷可稽(
見復偵卷第15至35頁),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㈤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
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
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
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
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慶錡在「紅城歲月」群組社團之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
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
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
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
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等情,均涉及具體事
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應係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表
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查,告訴人所飼養該隻死亡之貴賓狗,係因疾病死亡,被告陳慶錡
未經稍加求證於當事人,即自己臆測係餓死或渴死,輕率上網發表;又被告陳慶錡於104
年8月20日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後,已明知該隻貴賓狗僅係偶爾吠叫,尚非「每天的生活
非常狼狽」、「每天慘叫」,且經由告訴人說明後,明知該隻貴賓狗係不知緣由地慘叫,
而非遭告訴人處罰或虐待,惟於文章中記載「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
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
學期早中晚」,甚於文末載稱對告訴人「虐狗」有意見,且所辯稱其聽聞貴賓狗慘叫之頻
率,亦與前揭㈢之⒊之⑴事證相左,均足認被告陳慶錡係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則本案僅涉及事實真偽之問題,亦與可受公評與否並無關聯。
我是對這段是有點意見... 不過總之是法官說了算
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不容剝奪之權利,無庸置疑,然言論自由權利之保障,應限定在
正當之權利行使,不能使他人名譽因而受到損害,此亦為現代憲政國家之基本理念。以發
表文章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必有其事實或立論根據為憑,非得以虛擬杜撰或造假陳詞,假
言論自由之名,行詆毀他人名譽之實,特別係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流傳更為迅速而無遠
弗屆,被告陳慶錡在網路刊登之文章內容,誇大情節而引起紅城歲月網友撻伐,已毀損告
訴人名譽,難認係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綜上,本案無從認被告陳慶錡有何
相當之理由確信上網刊登之文章內容係屬事實,其上網刊登文章及照片,指摘告訴人虐狗
之不實具體事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無疑。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慶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陳慶錡利用紅城歲月網路,散布損及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章,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負面討論,嚴重損害告訴訴人之名聲,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且被告陳慶錡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陳
慶錡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就學狀況,現無工作
,有爺爺、奶奶、父、母親、1個弟弟、1個妹妹,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陳慶錡於貼文中之部分言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錡於前開貼文中,另記載「…下面的照片是第三隻的洋洋,把
它關在外面,沒東西吃沒水喝,猛曬太陽」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慶
錡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陳慶錡固不否認於上開貼文中,另有記載前揭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此為伊於105年3月6日貼文當日親眼看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5年3月516時
許返回嘉義,將狗放在宿舍門外,並委託蘇天立照顧,蘇天立僅於3月5日晚上去放水及食
物給狗喝、吃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蘇天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
143、145頁),且觀諸被告陳慶錡所張貼照片(見復偵卷第13、14頁),該狗食用碗內確
實沒有飼料、水,且有陽光照射狗,是被告陳慶錡此部分文字記載,難認有何不實。是就
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慶錡有涉犯加重毀謗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于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
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
在其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
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在對話留言「對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
、「就遇到『瘋子』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劉于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
、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劉于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臉書網頁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于瑄雖坦承有張貼前
揭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瘋子是指約伊外拍的攝影師,不
是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于瑄於105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
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
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在對話留言「對啊阿就狗的事情
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就遇到『瘋子』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瑄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臉書資料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3617號《下稱偵卷㈡》第17、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于瑄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
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未見有何具體描述文章中之「你」係做何事;又文章中「
對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亦未具體指明係指何人。況告訴人前後有養
過2隻狗,並均已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87、93、94頁),
而被告劉于瑄前揭文章中,係指訴「養死兩隻」,而非具體指摘該兩隻狗係遭告訴人虐待
或不當對待而死亡,縱告訴人認被告劉于瑄前揭言語所指對象為伊,則此等文字內容仍難
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另被告劉于瑄貼文「就遇到『瘋子』啊」部分,係被告劉于
瑄與案外人林政達之對話,而前後對話內容如下:「
林政達:啥時拍這種風格哈哈
劉于瑄:意外意外唉
林政達:哈哈﹗不錯啦,人生要瘋一次
劉于瑄:就遇到瘋子啊」,此有臉書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7、19、20
頁),可見該對話係被告劉于瑄與林政達間就攝影師所拍攝被告劉于瑄之外拍照片內容,
且被告劉于瑄係於案外人林政達稱「人生要瘋一次」發言之後,立即回應「就遇到瘋子啊
」,則被告劉于瑄辯稱其所稱「瘋子」,係指為伊拍攝照片之外拍攝影師,而非辱罵告訴
人乙節,尚非不合理。告訴人認其遭被告劉于瑄以「瘋子」之言語辱罵,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劉于瑄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劉于瑄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提出
之「房馨」、「黃思諭」對話訊息與被告發文截圖觀察,可知被告劉于瑄指訴之對象為告
訴人,且被告劉于瑄發現原僅限臉書好友瀏覽之照片遭告訴人公開後,以前揭言語指責告
訴人,且被告劉于瑄於拍攝照片前,既已經審慎考慮,則怪罪之對象自無可能係攝影師等
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
法官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
我個人覺得可憐的狗(們)的確沒有受到很好的對待 單從這刑事判決內文能知悉的就是
沒人能顧著的時候狗大概就是被綁在門外、會曬到太陽、水和食物很可能無法保證、
有被目擊過寒流還冷水澡在外面發抖等乾、遛狗行為不當等等
其他的生病的部份就不確定情況如何了,但生活環境如此艱苦對病情應該也不是好事吧
這份上訴判決簡單來說就是主要的那位被告因為發文內容因誇大(我覺得的確有些誇飾)
造成原告覺得被網路霸凌(妨害名譽)
以判決內文來看,證人部份有些看起來是原告朋友們和房東
證據部份有些是原告被告的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自己承認的東西
對被告最不利的部份是他發文誇飾的說虐狗、天天、死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的吧等等
而他發文的憑據有相當比例是臆測、有少部份可能是亂講(聽房東說)
法官呢覺得被告言語不實,也沒盡查證義務就亂發文,妨害名譽確定啦
不過說真的,我是覺得其中有些部份蠻...嗯... 嗯...
總之發文須謹慎啊。
你各位要靠北別人虐狗前一定要有審慎的查證、留下證據證明人家虐狗阿
你發文說人家的狗大概是餓死渴死前,一定要去查人家真正死因啊
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阿,你看到幾次的事情哪怕你覺得是常態,也不能說「天天ooxx」啊
--
所以之前情況,我猜測被告大概是對於那戶好幾隻狗的遭遇很不忍
甚至還去加原告的line聊狗的情況還說想親自去拜訪或請對方帶過來...
然後發文之後一直到訴訟期間,看來被告還是對狗的關注比對人多...囧所以
被告:
經過一年多的時間,她與當初PO文造謠她的人在調解庭上見面,但霸凌
經過一年多的時間,她與當初PO文造謠她的人在調解庭上見面,但霸凌者卻說
「我只想跟狗道歉,我賠你一包狗飼料」,對於造謠林芳語,毫無悔改之心。
→以判決內文來說,被告也是堅稱自己是講事實,呵呵,當然不覺得造謠啦~
上一篇文章說 這位【被指控虐狗】當事人林芳語,法院認證狗是病死的。
正確來說是飼主有提出「寵物死亡除戶證明1份」,內寫寵物是病死的
我是沒辦過這個業務,但申請書上病死可以自己勾...
有沒有其他證明(ex傳獸醫當證人?有什麼死亡診斷書?bla)不知道
所以,所謂的法院認證嘛...
然後就算是病死,我覺得也無法忽視本來生活環境不太好的部份...
-- 原po:
那麼事實真相很明確了,接下來各位愛狗人士,希望未來各位,
可以當柯南偵探,可以想辦法查事實真相查證據,
但是攻擊前是不是應該確認自己有沒有因為錯誤的愛狗認知而害到人?
(你以為在替狗發聲,實際上你罵的人比你還愛狗,
你的無證據謾罵只會害人,根本沒有幫到狗)
→
我是覺得被告看起來是有經過相當的觀察了,但他發文有些誇飾也是事實就是了
--
以下是判決原文沒刪減 黃色綠色亮白色算是給需要快速看過去的人關注的部份
紅色是我的os 哈哈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錡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劉于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6年
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7號、105年
度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11時4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
月」群組社團之可供經審核進入之該校學生或教職員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路頁面,以
暱稱「EasonChen」發表「…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
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
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
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
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公開指摘林芳語虐待該死亡
之貴賓狗,足以損害林芳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芳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錡(下稱被告陳慶錡)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
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慶錡坦承於前揭時、地,登入臉書「紅城歲月」網頁,以暱稱「EasonChen」
發表如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照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發表
文章心裡想的是告訴人,但伊沒有指明是告訴人,伊講的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
辯稱:我發文其實是說你,但我又沒真說你是誰,而且我講的是事實好不好
。然查:
㈠被告陳慶錡於105年3月6日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月」群組社團網路頁面,以暱稱「
EasonChen」發表前揭文章及張貼附件之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錡供承在卷,並有該
文章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頁,105年度復偵字
第4號卷《下稱復偵卷》第13、14頁),應可認定。又「紅城歲月」臉書係大葉大學教官
發起之群組社團,主要協助同學解決生活問題,使教官得以公告訊息之平台,欲進入群組
須為該校學生或教職員,經審核後,得以進入乙節,亦據證人蘇天立證稱:伊已經自大葉
大學畢業,還是紅城歲月成員,畢業學長姐都還是可以進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3頁
),並有大葉大學106年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再參酌於被告陳慶錡發
表前揭文章後,於同日11時6分即有944人回應,亦有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復偵卷第
15頁),是該「紅城歲月」臉書網站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見聞,被告陳慶錡有將前述
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不是個板自言自語也不是私密小群組發文喔,是能讓不特定多數人看的地方發文喔
㈡被告陳慶錡在「紅城歲月」群組所發表前揭文章,已使多數人得以知悉文章、照片所指
之飼主係指告訴人方面: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慶錡一發文後,就有
同學傳給伊看,…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是伊的,家門也是伊的,且伊朋友李若瑄第
一時間就密伊,代表大家也都覺得那是伊,很多人知道伊住在那裡,伊幾乎每個系的人都
有認識,大家也都知道伊有養狗,伊以前上課曾經帶狗去學校,…伊曾在臉書張貼伊所飼
養死掉貴賓狗的照片,復偵卷第66頁2015年12月25日(文字、照片)就是伊張貼,伊帶回
上開死掉那隻貴賓狗回宿舍不久,伊有跟其他同學在伊宿舍烤肉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
、92、151、152頁);證人蘇天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及照片就通
知告訴人,且伊當下看到的訊息,上面留言也些人提到飼主是工業設計系二年級的同學,
…告訴人的同學常常會來宿舍找告訴人,宿舍門口椅子、地板上鋁製的器具都是告訴人門
口才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146頁);證人李若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讀
大葉大學工業設計系三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有在紅城歲月看過本案貼文,伊可
以判斷講的飼主是誰,只要有去過告訴人宿舍的人就可以看得出來那個環境是告訴人的宿
舍,認識告訴人的就知道告訴人有養一隻狗叫洋洋,就伊所知,有一起去過告訴人宿舍做
過作業的人就知道,包括李炘、蘇天立、林宜靜,其他人伊不知道名字,去過她宿舍的人
蠻多的,伊看到這個貼文後,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她說她的狗被貼在紅城歲月
,叫她趕快去看,伊認得被告陳慶錡張貼照片中的狗是告訴人養的,告訴人在被告陳慶錡
張貼本案文章前,曾經在臉書發文張貼所養狗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證
人李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大葉大學工業設計系三年級,有加入紅城歲月網站,伊
有在紅城歲月看過本案貼文,是差不多該文章張貼(當日)中午的時候,伊可以判斷文章
中所講飼主是指告訴人,伊每天都會經過告訴人宿舍,有時候也會去告訴人宿舍載告訴人
,看到照片拍到的宿舍就知道是告訴人,且貼文上有寫洋洋,告訴人的狗名字叫洋洋,看
宿舍周遭環境,所以可以判斷,如果是認識告訴人的應該都知道,因為會知道告訴人的狗
叫洋洋,而且有去告訴人宿舍應該也會知道,就伊所知,李若瑄、林宜靜看到貼文就會知
道指告訴人,伊曾經於被告陳慶錡貼文前,在臉書看過告訴人的朋友有在告訴人宿舍烤肉
打卡,伊看到這個貼文後,有打電話問告訴人怎麼會有人貼這篇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證人林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被告陳慶錡發表之上開文章,伊看
得出來是在哪裡,因為這是伊住的宿舍,也看得出是在講告訴人,因伊住在對面,伊住的
宿舍有6戶,只有1戶不是大葉大學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另被告陳慶錡亦
自承:前揭證人證稱告訴人宿舍烤肉之事,當天告訴人宿舍有辦活動,很多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頁)。可知證人蘇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等人,在「紅城歲月」見被告
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已具體指出寵物名為「洋洋」,且依該文章所附宿舍照片外觀、擺放之
椅子及鋁製器具等物品,舉凡曾經前往告訴人宿舍之人,包括同住該區宿舍、曾前往告訴
人宿舍製作作業、經過該宿舍,甚或參與告訴人在該宿舍舉辦烤肉聚餐之人,均可自寵物
名、宿舍外觀及周遭環境等情節,判斷被告陳慶錡於該文章所指之人即為被告。況曾經前
往告訴人宿舍、見過告訴人所飼養之貴賓狗者,並非少數,其等依被告陳慶錡所張貼文章
、照片,確已知悉所指飼主係指告訴人。再參酌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當日,回應者包括案
外人周子為回應稱「主人對他人前人後差很大」(見復偵卷第19頁)、案外人黃侑儒回應
稱「想知道真相請去問問看住附近的同學吧」(見復偵卷第20頁),另案外人吳盈頡回應
稱「她是一個比起其他人,算是目前人生勝利組吧」(見復偵卷第98頁),均可見其等應
知悉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飼主即係告訴人。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稱:是因為告訴人發表澄清文,大家才知道被告陳慶錡發文所指虐狗事
情是指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於被告
陳慶錡發文2、3天後才發文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且卷附告訴人澄清發文
之翻拍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3月10日(見復偵卷第107頁),再依卷附署名「治凱」之人
於3月6日13時17分貼文稱「抱歉飼主目前不想在紅城上引戰,等事後會出來給個交代的」
等語(見復偵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稱其係於數日後始發文澄清之情節,應可採信。況
證人蘇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均係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隨即看到,均非因告訴人張
貼澄清文始得知,且案外人周子為、黃侑儒係於被告陳慶錡發文後,旋於當日12時17分、
13時回應,足見其等並非因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發文澄清而知悉飼主為何人,辯護人前
揭辯護,尚難憑採。另證人柯灃泯雖證稱:伊看到被告陳慶錡發文,並不知道文章是在講
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尚稱:「觀之系爭文章之回應者:⒈慶駿
『他媽的那個垃圾?』。⒉FangLingLiu『看到火都來了…哪個垃圾求肉搜』。⒊謝佳臻
『太扯…』。⒋董怡秀『太扯了啦…』。⒌蕭瑋伶『太誇張了啦』等等回應者之回應,均
不知系爭文章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固足認定證人柯灃
泯、案外人「慶駿」、「FangLingLiu」、「謝佳臻」、「董怡秀」及「蕭瑋伶」於閱覽
被告陳慶錡所發表之文章後,不知該文所指飼主即為告訴人,惟被告陳慶錡明知「紅城歲
月」群組社團為大葉大學學生及教職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路頁面,竟仍將該文
章發表在「紅城歲月」,顯有將前開文章所指情事,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思
,此與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證人柯灃泯等人不知被告陳慶錡所指何人,仍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陳慶錡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陳慶錡於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
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
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
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
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經查:
⒈被告陳慶錡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第2隻死亡之貴賓狗,係以蘇天立為飼主名義領養,
死亡之原因係疾病死亡,此經告訴人及證人蘇天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
142、143、147頁),並有寵物死亡除戶證明1份在可稽(見復偵卷第11頁),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問:你如何判斷依照你所看情況,狗是你所寫渴死
或餓死?)房東說他都會去巡視環境,都會去餵食水,他說他已經很多天沒有看到洋洋有
食物跟水可以食用,所以伊才會猜測洋洋不是渴死就是餓死」云云(見復偵卷第154頁反
面)。然證人即房東施清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基本上週一到六幾乎每天都會去宿舍,
假日有時候出去玩就比較少去,伊知道告訴人有在宿舍養狗,伊去宿舍就是打掃外面清潔
,沒有長時間在那邊,伊觀察是告訴人出去會把狗掛在門把,何時回來伊不太曉得,偶爾
知道她會掛在外面,會出去多久,回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問:你看到告訴人把狗掛在
那邊時,有食物或水在旁邊嗎?)平常伊沒有特別留意。(問:除了那一次以外,你其他
沒有特別留意?)沒有,房間門前伊就不會刻意去幫他們打掃,伊只是打掃花園草坪的部
分。(問:你有曾經幫這隻狗餵過水嗎?)沒有,告訴人之前剛來時有叫伊幫她照顧幾天
,伊不太喜歡她們養狗,所以伊沒有答應他們,伊也沒有去裝過水餵狗。(問:發現狗死
掉那天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狗是隔幾天?)應該是過年前,應該有10幾天。(問:你看
到牠死掉,距離10幾天以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牠,這段時間,狗有沒有食物吃,有沒有水
喝,你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去?)沒有,因為過年除夕到狗死的這段期間伊沒有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且被告陳慶錡對證人施清通所證上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112頁),可見證人施清通於告訴人所飼養之狗死亡當日之前,並未留意狗有無食物吃、
有無水喝,亦未曾餵食狗食物或水,是被告陳慶錡前揭所辯,顯非事實。至辯護人雖辯護
稱:該隻狗死亡時,沒有水及食物,故被告陳慶錡合理推測是渴死或餓死云云,然此與被
告於偵訊中所辯經房東告知內容,已有不符。況證人施清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狗死的那
天旁邊是有水盆跟食物,水盆裡面沒有水,繩子跟水盆位置是勾不到,不知道是不是狗踢
開,食物部分,要裝給牠吃的沒有了,有一些散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
該隻狗死亡時,地上還是有散落食物,並非沒有食物可吃,是被告陳慶錡未經稍加求證該
隻狗死亡之原因,即輕率上網刊登文章,指摘告訴人所養之寵物死亡「原因大概不是餓死
就是渴死吧」之情,無異係出自於被告陳慶錡自行杜撰。
這段有些字我看不太懂,我的理解是人不在的時候可憐的狗會被綁在門邊
被告嘴砲說房東講狗沒食物沒水,但上法院房東說我沒講過阿我人跟本不在我也沒注意
被告:好吧對啦我亂講的啦,但狗死的時候就真的那樣阿
房東:死的那天水盆沒水、食物有一些散在地上啦,不知道怎麼回事
法官:...總之就整段算被告嘴砲的
⒊又被告陳慶錡於10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有如下之Line通訊對內容(錯別字及用語全文照
錄):
陳慶錡:純種的貴賓狗嗎感覺很神經質
告訴人:叫叫狗兒不知道欸他昨天才突然這樣他以前是拉繩子就會叫
陳慶錡:不是昨天吧哈哈我在這【偶爾】會聽到她的慘叫
告訴人:昨天叫的很誇張但不知道為什麼厄…
陳慶錡:之前會聽到好像是後面的柴犬可是叫很慘的是你們家的
告訴人:怎麼樣叫很慘阿
陳慶錡:像剛剛那樣叫感覺很慘不是普通的旺旺叫
告訴人:我沒有碰他啊他就這樣不知道在怕什麼叫到我都怕了
陳慶錡:神經質的狗你們那裏的第一間是住社會人士怕吵到他們
告訴人:好啦不要罵他啦他可能以前遇到壞人打他他現在才會這樣
陳慶錡:流浪狗嗎
告訴人:你認識嗎
陳慶錡:沒有罵他拉
告訴人:喔對啊流浪狗
陳慶錡:只是我遇過的貴賓都很神經亂叫很常被貶扁
告訴人:她原本不會但是昨天就很丟搞
陳慶錡:不認識房東說那裏太吵可能會說一下
告訴人:房東什麼時候說的
陳慶錡:想說都過10點了跟你說一下哈哈天粒回家的關係嗎哈哈哈我之前有去看後面房東
有說過這樣
告訴人:哪裏後面??
陳慶錡:你們那排算我的後面哈哈
告訴人:真的假的汪汪汪不是的欸不是他欸
陳慶錡:可能要教吧我知道阿~我知道慘叫的是他哈哈哈
告訴人:我也沒在打他阿看她都窩在門邊
陳慶錡:我知道啦~只是要教貴賓蠻難教的沒有從小教很難而且你又說他是撿回來的可能
要多花點心思教他~有抗議在說吧哈哈想說會吵到別人就探頭看一看你有想做甚
麼阿
告訴人:沒有只是不知道為什麼羊羊一直叫
陳慶錡:我可以看看嗎
告訴人:你要看神馬
陳慶錡:狗狗阿
告訴人:現在喔?
陳慶錡:不方便沒關係
告訴人:是還好啦不過他還是會叫
陳慶錡:那我過去門口幫我開門嗎
告訴人:不可以進來啦我房間很亂
陳慶錡:還是你要帶過來?
告訴人:等一下你還要看她嗎
陳慶錡:不然我要看你嗎也是可拉哈哈
告訴人:沒有啦
陳慶錡:可以看你方便
告訴人:沒有啊你想不想要看
陳慶錡:如果太麻煩不免強妳帶他出來
告訴人:到底
陳慶錡:好啦帶過來
且上開對話中雙方所指告訴人飼養之貴賓狗,即為本案被告陳慶錡發文中所指告訴人飼養
死去之第二隻貴賓狗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並為被告陳
慶錡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4頁),復有卷附Line翻拍照片張8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8
頁),可知被告陳慶錡於105年3月6日11時4分發文前之104年8月20日,已經由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得悉告訴人所飼養之該隻死掉之貴賓狗會不知緣由地慘叫,並非遭
被虐待或處罰,且在對話中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其係「偶爾」聽見慘叫,此與被告陳慶錡於
文中所稱之「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
情節有異。再者,被告陳慶錡於偵訊中辯稱:伊一個禮拜至少5天都可以聽到狗淒厲的叫
聲云云(見復偵卷第15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每天都有聽到慘叫聲云云(見
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前後所辯不一,亦與前揭10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不符
,自非可採。另證人林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告訴人宿舍斜對面,伊有聽過狗的
慘叫聲,時間不是很有印象,不會很多次,伊住在告訴人對面,所聽到的慘叫聲不會擾亂
伊生活,…陳慶錡是住在隔壁戶,中間隔一道牆,陳慶錡一週大概去找伊2、3次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證人施清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般都是傍晚去宿舍,大概有
1、2次會聽到狗比較尖銳的叫聲,不曉得是什麼原因叫,…陳慶錡與告訴人宿舍隔一道牆
,如果陳慶錡浴室門沒有關,狗叫聲比較大,如果在浴室可能會聽到,在房間裡要很專注
才聽得到,就算狗叫很大聲也要很專注,如果在房間裡面,廁所門開著稍微還可以聽得到
,有關就不見得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從而,住在告訴人斜對面之林君翰,
尚且證稱聽到狗叫聲不會很多次,也不會擾亂其生活,且房東施清通亦證稱被告陳慶錡所
在宿舍要聽到告訴人宿舍狗叫聲之種種條件,均與被告陳慶錡所辯每天都有聽到狗慘叫聲
云云不符,是被告陳慶錡所辯,洵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陳慶錡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為何會在貼文中稱說,死掉這隻狗,每天
生活非常狼狽?)因伊到林君翰宿舍,看到死掉的這隻狗都放在告訴人的門口,冬天寒流
時洗澡全身濕了在外面抖,還有餓到在啃食木炭,且帶狗去大小便是拖行方式云云。然被
告陳慶錡見冬天洗澡狗在外面抖有3次、啃食木頭是1次、拖行大小便2次,此為被告陳慶
錡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可知縱有此類情形,依被告陳慶錡主觀所知,亦非
每天如此,而被告陳慶錡卻於文中載稱「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狗每天
生活非常狼狽」,並於文末稱「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具體指訴告訴人有「虐狗」情事
,實係被告陳慶錡誇大事實之言論,被告辯稱所指摘內容為事實,尚難採信。
整大段看下來我是覺得有些部份... 該怎麼說呢
當然有較大可能是被告誇大事實啦
但我不禁會想,偶爾就能看到疑似虐狗的情況,那真的是偶爾嗎還是只是別次沒被看到
洗澡本來就不會每天,寒流也不會每天來,這本來就不是每天都會出現的事情
餓到啃木炭更是無法想像(聯想到死亡當天沒水、食物散在地上,後面有提到會被日曬)
唉
還有一點是,其實這一段在講的狗,(名義上)飼主是前面段落的證人蘇天立
但總之法官最後是認為被告誇張事實之言論太多所以被告說的事實都不是事實啦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
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
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
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本案被告陳慶錡張貼「…上一隻死在我們
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
生活非常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
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
的狗平常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綜觀前後
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虐待貴賓狗,非僅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
屬具體事件,且上開指摘內容,旋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撻伐,有卷附網路資料在卷可稽(
見復偵卷第15至35頁),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㈤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
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
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
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
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慶錡在「紅城歲月」群組社團之貼文中稱「…上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
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
狼狽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
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
生活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見」等情,均涉及具體事
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應係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表
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查,告訴人所飼養該隻死亡之貴賓狗,係因疾病死亡,被告陳慶錡
未經稍加求證於當事人,即自己臆測係餓死或渴死,輕率上網發表;又被告陳慶錡於104
年8月20日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後,已明知該隻貴賓狗僅係偶爾吠叫,尚非「每天的生活
非常狼狽」、「每天慘叫」,且經由告訴人說明後,明知該隻貴賓狗係不知緣由地慘叫,
而非遭告訴人處罰或虐待,惟於文章中記載「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
叫嗎?我知道教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老子是聽一個
學期早中晚」,甚於文末載稱對告訴人「虐狗」有意見,且所辯稱其聽聞貴賓狗慘叫之頻
率,亦與前揭㈢之⒊之⑴事證相左,均足認被告陳慶錡係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則本案僅涉及事實真偽之問題,亦與可受公評與否並無關聯。
我是對這段是有點意見... 不過總之是法官說了算
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不容剝奪之權利,無庸置疑,然言論自由權利之保障,應限定在
正當之權利行使,不能使他人名譽因而受到損害,此亦為現代憲政國家之基本理念。以發
表文章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必有其事實或立論根據為憑,非得以虛擬杜撰或造假陳詞,假
言論自由之名,行詆毀他人名譽之實,特別係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流傳更為迅速而無遠
弗屆,被告陳慶錡在網路刊登之文章內容,誇大情節而引起紅城歲月網友撻伐,已毀損告
訴人名譽,難認係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綜上,本案無從認被告陳慶錡有何
相當之理由確信上網刊登之文章內容係屬事實,其上網刊登文章及照片,指摘告訴人虐狗
之不實具體事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無疑。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慶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陳慶錡利用紅城歲月網路,散布損及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章,在紅城歲月引起廣大負面討論,嚴重損害告訴訴人之名聲,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且被告陳慶錡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陳
慶錡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就學狀況,現無工作
,有爺爺、奶奶、父、母親、1個弟弟、1個妹妹,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陳慶錡於貼文中之部分言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錡於前開貼文中,另記載「…下面的照片是第三隻的洋洋,把
它關在外面,沒東西吃沒水喝,猛曬太陽」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慶
錡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陳慶錡固不否認於上開貼文中,另有記載前揭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此為伊於105年3月6日貼文當日親眼看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5年3月516時
許返回嘉義,將狗放在宿舍門外,並委託蘇天立照顧,蘇天立僅於3月5日晚上去放水及食
物給狗喝、吃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蘇天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
143、145頁),且觀諸被告陳慶錡所張貼照片(見復偵卷第13、14頁),該狗食用碗內確
實沒有飼料、水,且有陽光照射狗,是被告陳慶錡此部分文字記載,難認有何不實。是就
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慶錡有涉犯加重毀謗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于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
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
在其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
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在對話留言「對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
、「就遇到『瘋子』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劉于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
、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劉于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臉書網頁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于瑄雖坦承有張貼前
揭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瘋子是指約伊外拍的攝影師,不
是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于瑄於105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租屋處,利
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
情就是事實,這樣只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接續在對話留言「對啊阿就狗的事情
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就遇到『瘋子』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瑄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臉書資料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3617號《下稱偵卷㈡》第17、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于瑄發表文章「…這樣是揭發你做的事情的下場,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實,這樣只
是證明你的作賊心虛」等語,並未見有何具體描述文章中之「你」係做何事;又文章中「
對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沒辦法養死兩隻那位」,亦未具體指明係指何人。況告訴人前後有養
過2隻狗,並均已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87、93、94頁),
而被告劉于瑄前揭文章中,係指訴「養死兩隻」,而非具體指摘該兩隻狗係遭告訴人虐待
或不當對待而死亡,縱告訴人認被告劉于瑄前揭言語所指對象為伊,則此等文字內容仍難
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另被告劉于瑄貼文「就遇到『瘋子』啊」部分,係被告劉于
瑄與案外人林政達之對話,而前後對話內容如下:「
林政達:啥時拍這種風格哈哈
劉于瑄:意外意外唉
林政達:哈哈﹗不錯啦,人生要瘋一次
劉于瑄:就遇到瘋子啊」,此有臉書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7、19、20
頁),可見該對話係被告劉于瑄與林政達間就攝影師所拍攝被告劉于瑄之外拍照片內容,
且被告劉于瑄係於案外人林政達稱「人生要瘋一次」發言之後,立即回應「就遇到瘋子啊
」,則被告劉于瑄辯稱其所稱「瘋子」,係指為伊拍攝照片之外拍攝影師,而非辱罵告訴
人乙節,尚非不合理。告訴人認其遭被告劉于瑄以「瘋子」之言語辱罵,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劉于瑄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劉于瑄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提出
之「房馨」、「黃思諭」對話訊息與被告發文截圖觀察,可知被告劉于瑄指訴之對象為告
訴人,且被告劉于瑄發現原僅限臉書好友瀏覽之照片遭告訴人公開後,以前揭言語指責告
訴人,且被告劉于瑄於拍攝照片前,既已經審慎考慮,則怪罪之對象自無可能係攝影師等
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
法官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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