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剖烏龜....... - 龜
By Blanche
at 2011-02-20T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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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要宰殺烏龜,
還是要先看看有沒有相關法令。
當然,解釋權在於農委會跟地方政府農業課(或者某些有動保業務的主管局處)。
這裡純就法令面提請討論。
動物保護法【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
(下稱本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這裡,為了實驗目的要宰殺活體烏龜?
應該先看看有沒有本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的例外事由。
(這裡我唯一想到能掰的只有,為科學應用目的這一款,
那個高中這麼了不起會為了科學目的要殺烏龜的?有甚麼一定要的理由?
這裡不是我要說服農委會(跟憤怒的烏龜愛好者會在後面盯著農委會)
是貴校)
如果照本法第15條,龜分類是否算在實驗動物?
應該也要檢討一下。
還要看看是不是農委會公告禁止宰殺的物種。
這個請洽農委會。
另外補充個函示,不是學生殺動物,是老師。
發文單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發文字號:(87)教六字第119215號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臺灣省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6 期 25 頁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 第 12、6 條 ( 87.11.04 )
要 旨:請妥善處理校內流浪動物問題,以免觸犯法律並建立學生尊重生命之觀念
主 旨:請貴校妥善處理校內流浪動物問題,以免觸犯法律並建立學生尊重生命之
觀念,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環字第八七一四一二
三九號書函辦理。
二 近來傳出校內教職員於學生面前虐殺動物事件,此舉除觸犯「動物保
護法」第六條:「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及第十二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規定,除將因此受到重罰
外,更戕害學生心靈甚或可能使之出現偏差價值觀念。為培養學生對
生命萬物之關懷與尊重觀念,請轉知貴校教職員妥善處理校內流浪動
物問題,以為教育工作者所應有之良好示範行為。
另,由於本法第25條、第27條
有罰責加公布姓名,
貴校上開實驗進行前請先請校長批示,
否則上蘋果,破壞校譽應該大過一支以上。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小弟學識有限,僅提供上開論點供參。
支持貴校論點請逕洽貴校法律顧問。
※ 引述《winds6432 (小悠)》之銘言:
: 很抱歉一個美好的週末中午
: 讓大家被這該死的標題騙進來
: 不確定可不可以在此版發這種文章
: 說好聽我是某高中社團的指導老師
: (事實上我只是個不學無術的大學生,什麼也不會...)
: 今天小朋友們和我說他們想要解剖烏龜
: 烏龜耶!!!!
: 囧興~←你
看到這張臉還切的下去嗎?!
: 我記得規定好像只規定”哺乳類動物”解剖要申請吧?
: 烏龜似乎是在可解剖的範圍內= =”
最好確認看看,被罰的話可不能用似乎來當理由。
: 小朋友們堅持要解剖東西
: 前兩年他們已經切過豬心、魚、青蛙了
買隻乳豬不就好了?
內臟不要清
: 所以這學期把歪腦筋動到烏龜身上
: 我有教導他們生命教育的意義
: 可是社員投票的結果是要解剖的
: 現在的小朋友都那麼嗜血嗎?
可以阿,新聞媒體也很嗜血,
只要上報,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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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要先看看有沒有相關法令。
當然,解釋權在於農委會跟地方政府農業課(或者某些有動保業務的主管局處)。
這裡純就法令面提請討論。
動物保護法【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
(下稱本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這裡,為了實驗目的要宰殺活體烏龜?
應該先看看有沒有本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的例外事由。
(這裡我唯一想到能掰的只有,為科學應用目的這一款,
那個高中這麼了不起會為了科學目的要殺烏龜的?有甚麼一定要的理由?
這裡不是我要說服農委會(跟憤怒的烏龜愛好者會在後面盯著農委會)
是貴校)
如果照本法第15條,龜分類是否算在實驗動物?
應該也要檢討一下。
還要看看是不是農委會公告禁止宰殺的物種。
這個請洽農委會。
另外補充個函示,不是學生殺動物,是老師。
發文單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發文字號:(87)教六字第119215號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臺灣省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6 期 25 頁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 第 12、6 條 ( 87.11.04 )
要 旨:請妥善處理校內流浪動物問題,以免觸犯法律並建立學生尊重生命之觀念
主 旨:請貴校妥善處理校內流浪動物問題,以免觸犯法律並建立學生尊重生命之
觀念,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環字第八七一四一二
三九號書函辦理。
二 近來傳出校內教職員於學生面前虐殺動物事件,此舉除觸犯「動物保
護法」第六條:「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及第十二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規定,除將因此受到重罰
外,更戕害學生心靈甚或可能使之出現偏差價值觀念。為培養學生對
生命萬物之關懷與尊重觀念,請轉知貴校教職員妥善處理校內流浪動
物問題,以為教育工作者所應有之良好示範行為。
另,由於本法第25條、第27條
有罰責加公布姓名,
貴校上開實驗進行前請先請校長批示,
否則上蘋果,破壞校譽應該大過一支以上。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小弟學識有限,僅提供上開論點供參。
支持貴校論點請逕洽貴校法律顧問。
※ 引述《winds6432 (小悠)》之銘言:
: 很抱歉一個美好的週末中午
: 讓大家被這該死的標題騙進來
: 不確定可不可以在此版發這種文章
: 說好聽我是某高中社團的指導老師
: (事實上我只是個不學無術的大學生,什麼也不會...)
: 今天小朋友們和我說他們想要解剖烏龜
: 烏龜耶!!!!
: 囧興~←你
看到這張臉還切的下去嗎?!
: 我記得規定好像只規定”哺乳類動物”解剖要申請吧?
: 烏龜似乎是在可解剖的範圍內= =”
最好確認看看,被罰的話可不能用似乎來當理由。
: 小朋友們堅持要解剖東西
: 前兩年他們已經切過豬心、魚、青蛙了
買隻乳豬不就好了?
內臟不要清
: 所以這學期把歪腦筋動到烏龜身上
: 我有教導他們生命教育的意義
: 可是社員投票的結果是要解剖的
: 現在的小朋友都那麼嗜血嗎?
可以阿,新聞媒體也很嗜血,
只要上報,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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