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貓致死 女罰2萬換緩起訴 - 貓
By Megan
at 2010-12-08T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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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的部分不用找了=.=
是板橋地檢署偵辦後緩起訴,緩起訴的條件新台幣兩萬元
所以不會是判決,只是檢察官起訴書而已...
這是民事的判決...
【裁判字號】 99,板簡,1750
【裁判日期】 99102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透過網路"Xuite部落格",與
原告取得聯繫,表示想要認養原告的一隻貓咪“跳跳虎”
,再與原告的談話中表示相當喜歡貓咪跳跳虎,藉此取得
原告信任,並於99年3月6日順利領養名為跳跳虎之貓咪乙
隻,雙方簽具認養協議書,並各執乙式為憑。之後,原告
一直主動與被告連繫取得追蹤,於聯絡過程中,被告曾提
起過貓咪個性頑皮,與一次抓傷同居人之狀況,原告亦曾
主動告知,只要被告覺得貓咪不適合,隨時可以將貓咪退
回原告。自99年3月20日追蹤後,原告因為已知被告都將
貓咪跳跳虎帶至永和竹林動物醫院進行診查,因此每次原
告帶其他貓隻前往醫院就診時,都會口頭詢問醫師跳跳虎
健康狀況;但醫生從未如實告知原告該貓於短短一個月內
已經因受傷住院及治療二次,反而告訴原告貓咪健康狀況
良好,使原告誤信貓咪一直被妥善照顧。直至5月31日晚
間,被告忽來電告知貓咪“跳跳虎”已經死亡,並已通知
寵物安樂業者前往被告住處收取遺體送往火化,當時原告
立即告知依照認養協議書中條文約定,原告有權收回被認
養動物,並要求被告將貓隻遺體歸還。故基於協議書內容
規定,被告改而要求寵物安樂業者暫緩火化並於隔天將貓
咪“跳跳虎”遺體送至竹林動物醫院,由原告親至醫院接
回貓咪遺體。為昭公信,原告於6月1日自竹林動物醫院接
到裝於紙箱中並由寵物安樂業者於被告家中以膠帶密封之
貓咪遺體後,原封不動立刻送往由台大獸醫學系醫師執業
的台北市長青動物醫院,交由醫師親自開箱並進行驗屍。
遺體經長青動物醫院院長林長青醫師專業研判,認為由遺
體外觀即可推定貓咪死因絕非自然正常死亡,遂立即會同
其他醫師相驗。相驗後開具死亡診斷書,自外觀及X光片
中可清楚發現,屍體胃部、氣管、口鼻、耳朵、眼瞼內皆
充滿大量水晶砂,眼內充血及壓傷,鼻孔出血,前肢指間
受傷出血,左大腿骨嚴重骨折,死亡主因為窒息。
(二)原告追問被告為何貓隻全身都是水晶砂,被告回答“貓咪
可能吃水晶砂”、“死亡時貓隻倒在貓砂盆中”、“不知
道為何骨折”等等支吾其詞,但貓隻未送養前在原告家中
也曾使用過水晶砂並無任何異食行為,而且在原告家中也
未曾因玩耍而受傷,此點原告以及原告友人可作證。故原
告起疑並開始調查貓咪真正死亡原因。被告認養來的貓咪
“跳跳虎”都送往永和“竹林動物醫院”就醫,於是前往
竹林動物醫院調閱病歷,才發現貓咪在短短一個月(即自
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中,因為外傷出血骨折
就醫次數共有三次,並於最後一次骨折手術後預計拆線日
當天忽然死亡。有竹林動物醫院就醫記錄可證。
(三)原告質疑貓隻在短期間內屢次外傷,並非自然造成,因為
該貓隻“跳跳虎"在原告家中未曾因為活潑好動摔傷自己
,且已經是一隻成貓,其個性穩定且行為能力足以在正常
情況下保護自己。故根據醫生死亡證明結果推斷“跳跳虎
”應為受人強行施虐致其窒息死亡。依照認養協議書第15
條所示,『本人遵守動物保護法以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生
管理之相關規定。』以及認養協議書第16條所示,『本人
(即被告)若違反協議書內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30000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
因本人 (即被告)故意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於傷或
死亡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80000元予送養人,送養
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及以此協議書對本人追訴相關法律責
任。』被告故意明顯違反上列認養協議書之條款,為此請
求違約金80000元。此外,被告更造成原告損害,諸如因
被告未履行該協議書,取得系爭貓隻之死亡診斷證明,而
由原告自行代墊費用送醫遺體檢查,及為釐清系爭貓隻之
死因而送醫解剖,且原告為將系爭貓隻火化及安置骨灰塔
位而支出等費用,此有支出憑證可稽,共計50000元,明
細如下:(1)遺體檢查1500元。(2)遺體解剖3500元。(3)火化
5000元。(4)骨灰塔位40000元,合計50000元。爰依認養協
議書第15 條、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經由網路張貼文章得知原告有意將系爭貓隻 (呼名:
跳跳虎)送養,與原告取得連繫並表示領養意願,雙方於
99年3月6日正式簽定領養契約,當日被告將系爭貓隻領回
並取名豆干。飼養期間被告細心照料系爭貓隻,除了給予
適當之貓食、飲水、貓砂外,並提供貓咪專屬房間,房間
裡僅擺置各式貓咪相關用品,無危險之障礙物,致力於提
供系爭貓隻安全無虞之環境。並無原告所聲稱違反「愛心
認養協議書」第4條規定「無論何時都以人道方式對待認
養之動物,並提供認養動物適當之食物、乾淨之飲水、適
當之運動空間、不可長期將動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
空間飼養,否則視為虐待動物。」之事宜。
(二)被告在飼養系爭貓隻期間,與系爭貓隻相處融洽,時常與
親友分享與系爭貓隻相處狀況,並時常在個人部落格、各
大貓咪論壇與網友分享飼養係爭貓隻之趣事。被告於99年
3月12日,送至經原告介紹被告可將係爭貓隻送致永和竹
林動物醫院之永和竹林動物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但竹林動
物醫院吳孟才醫師僅檢查外觀即表示係貓隻健康無虞。除
此之外,被告於99年3月27日將係爭貓隻攜至竹林動物醫
院進行五合一疫苗注射。在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25日間
,被告因暫無工作,所以全日在家照護系爭貓隻。期間係
爭貓隻健康良好,也無任何受傷之狀況。被告於99年4月
26日起於海豐科技 (股)公司任職,工作時間為08:00至
17:00,為了確保系爭貓隻在被告上班時間之安全,被告
每日在出門工作前,皆會將系爭貓隻放置其貓咪房,並提
供整日所需之貓食及飲水,待被告下班後,便會讓系爭貓
隻在屋內隨意活動。
(三)被告每日出門口作前,皆會補足係爭貓隻所需之飼料及飲
水後出門。於99年4月27日當日下班回家,被告發現系爭
貓隻左肢擦傷,立即將系爭貓隻送往竹林動物醫院治療,
經照X光片後,竹林動物醫院吳孟才醫師表示系爭貓隻骨
頭無異狀,故幫系爭貓隻擦藥打針後,被告即將系爭貓隻
領回家。之後系爭貓隻傷口恢復良好,被告也較為放心的
每天按時至公司上班。於99年5月4日,被告下班後發現系
爭貓隻的眼睛紅腫,立刻送往竹林動物醫院治療,竹林動
物醫院吳孟才醫師替系爭貓隻進行治療後,被告隨後將系
爭貓隻領回家。但因為被告擔心系爭貓隻之傷口感染,經
上網查詢網友分享之經驗,將系爭貓隻之貓砂由礦石砂換
成較無粉塵之木屑砂,並同時購買了鱈魚肉條 (貓零食)
給系爭貓隻食用,以及購買逗貓棒,希望能在下班時間多
與系爭貓隻玩耍,以避免系爭貓隻在白天上班時間獨自在
家煩悶。接下來的二個禮拜系爭貓隻的作息正常,且無任
何異狀,但在99年5月17日,被告在下班回家後發現系爭
貓隻行走時姿勢異常,故將其帶往竹林動物醫院檢查,竹
林動物醫院吳孟才醫師判斷為左小腿骨折,需住院觀察,
若系爭貓隻眼睛之舊傷狀況良好,始能進行手術。所幸觀
察二天之後,醫師判斷可進行手術,但由於被告沒有足夠
的錢,故向被告妹妹丙○○借用20000元現金,以支付手
術費用共15900元,以及術後照護相關用品之費用。
(四)系爭貓隻於99年5月20日進行手術後,被告將系爭貓隻領
回家休養。由於此次系爭貓隻骨折受傷,不可隨意走動並
且需小心照護傷口,故被告聽從醫生建議購買水晶貓砂及
貓籠,以避免系爭貓隻傷口受感染或系爭貓隻因隨意走動
而延緩傷口癒合。被告於99年5月29日 (星期六)晚上發現
系爭貓隻行走時一跛一跛,猜測可能為小腿骨折傷口不適
,但由於竹林動物醫院隔日休診,故計劃99年5月31日(星
期一)下班後將系爭貓隻送醫檢查。不料99年5月31日下班
後 (約下午17:30左右),發現系爭貓隻身躺貓砂盆中,被
告原以為系爭貓隻是身體不適,但靠近後才發現系爭貓隻
已經身亡,且遺體已經硬化,被告當時因傷心過度而一時
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致電竹林動物醫院表示系爭貓隻
遺體已硬化並詢問處理方式,竹林動物醫院了解清況後,
隨即代為聯絡北新莊安樂園,北新莊安樂園之司機劉先生
隨後至被告住處將系爭貓隻遺體領走。隨後被告情緒較為
平復,想起應通知系爭貓隻前飼主 (即原告),故立即(99
年5月31日當日21:30左右)致電給原告,告知系爭貓隻死
亡的消息。原告得知消息後,要求進行貓咪遺體檢查,被
告雖心疼系爭貓隻在死亡後不能馬上入土為安,但認為原
告為系爭貓隻之前飼主,其想確認系爭貓隻死因屬人之常
情,故同意安排遺體檢驗,並立即通知北新莊安樂園將系
爭貓隻遺體送至竹林動物醫院,北新莊安樂園也在隨後依
照被告之請託將系爭貓隻送達原告所指定之竹林動物醫院
,被告並與原告相約99年6月1日下班後 (17:00後)一併至
竹林動物醫院進行系爭貓隻遺體化驗。
(五)被告於99年6月1日下班後 (約17:10左右)致電於竹林動物
醫院確認系爭貓隻遺體化驗門診時間,不料竹林動物醫院
表示原告已於當日上午徑行將系爭貓隻遺體取走,被告立
即聯絡原告,原告表示已經將系爭貓隻遺體送至長青動物
醫院檢查,並約定當日20:00至被告住處說明。原告依約
至被告住處說明檢驗結果後,詢問被告是否清楚長青動物
醫院所提出之遺體檢驗之狀況,但由於被告為初次養貓,
且系爭貓隻死亡發生在被告上班時間,沒有目睹系爭貓隻
確實之死亡經過,故向原告表示可能是系爭貓隻生病臥趴
在貓砂中,或是可能為系爭貓隻誤食貓砂所致,並無原告
所敘支吾其詞之狀況。原告得知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貓隻死
亡之狀況,懷疑系爭貓隻死因不單純,故向台北縣動物疾
病防治所檢舉。雙方在第一次調解面談後,同意將系爭貓
隻遺體送往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屬動物醫院進行
專業之病理解剖,但該院由於正在進行整修無法協助病理
解剖,被告為釐清系爭貓隻死因,隨後致電於獸醫權威之
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中興大學獸醫系及動物科學研究所
詢問是否可協助病理解剖,但該院校機構因專業教授不在
台灣或已安排其他行程而無法協助,最後由動物疾病防治
所吳先生委託長青動物醫院院長-林長青醫師進行解剖。
(六)被告與原告雙方於約定時間99年7月16日14:00於長青動物
醫院進行解剖,解剖過程全程錄影,並由雙方共同分攤解
剖費用共7000元(一方各付擔3500元),雙方後於99年7
月24日11:00至長青動物醫院進行解剖報告之相關問題詢
問,由林長青醫師一併回覆。原告聲稱被告違反「愛心認
養協議書」第12條規定「當認養動物遺失或死亡時,本人
(即被告需於事發後12小時內告知送養人 (即原告),死亡
須由醫師提供相關診斷證明予送養人。」被告在發現係爭
隻死亡後,因過度難過而致電竹林動物醫院請求協助後,
在事發12小時內通知原告,後全力配合檢驗遺體相關事宜
並聯絡相關單位協助,故並無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第
12條規定。
(七)原告丁○○聲稱被告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5條規定
「本人 (即被告)遵守動物保護法以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
生管理之相關規定。」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1條第1條規定,故
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針對此點,被告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如
下:
(1)被告的職業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被告的父親
為油漆工人,妹妹為公司助理,個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
並不優渥,在領養係爭貓當時所簽立之「愛心認養協議書
」規定若被告虐待係爭貓隻需賠償原告高達80000元,被
告卻沒有因此規定而打消領養係爭貓之意願,隨即簽定「
愛心認養協議書」。顯示被告無任何虐待係爭貓隻之意圖
及行為,否則即會放棄領養係爭貓隻而轉向與其他認養機
構領養貓隻,故原告之指控實屬不合理。
(2)系爭貓隻於前飼主 (即原告)飼養期間未曾進行詳細健康
檢查,竹林動物醫院吳孟才醫師於99年3月27日僅於外觀
檢查後即判斷係爭貓隻健康無虞,未經過科學儀器檢查,
故此種判斷實無參考價值。系爭貓隻發生受傷狀況,可能
為其本身健康因素所導致。
(3)被告於飼養期間與係爭貓隻相處狀況良好,係爭貓隻對被
告有極高之信任度,由係爭貓隻之睡眠照片即可看出。因
貓隻對於外界狀況十分敏感,乃因係爭貓隻對被告完全信
任,才願意敞開肚子與被告同床睡眠。若被告有虐貓相關
作為,係爭貓隻不會相信被告,也不可能與被告互動如此
親暱。故原告之指控不符實情。
(4)被告在飼養系爭貓隻期間,遇系爭貓隻生病後,被告聽取
朋友的經驗,木屑砂對公貓之泌尿道較好,較不會造成發
炎,故將凝結泥土貓砂換成木屑砂。後係爭貓隻進行骨折
手術後,被告又聽從醫生建議換成水晶砂。此舉顯示被告
十分關心係爭貓隻之健康,故二次大費周章更換貓砂,此
非虐待動物人士所會進行之作為,故原告之指控不合理。
(5)被告於飼養期間給予係爭貓隻合宜之照護,係爭貓隻遇有
生病、受傷之狀況皆立即送醫治療。其所支付之費用合計
33000餘元,系爭貓隻於99年5月20日進行手術之醫藥費及
術後照護使用之貓砂、貓籠,共需20000元,被告向其妹
妹借款以支付這些費用。如前所敘,被告之個人及其家庭
之經濟狀況並不優渥,若有意虐待係爭貓隻,不需花費大
筆金錢提供係爭貓隻完整之照護。故原告之指控不合理且
與事實不符。
(6)原告聲稱「該貓隻”跳跳虎”在原告家中未曾因為活潑好
動摔傷自己」,原告為全職之流浪動物中途照護者,而被
告在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25日間,因暫無工作故全日在
家照護系爭貓隻,此段飼養期間係爭貓隻無任何受傷情況
,但被告開始於白天工作後,係爭貓隻開始出現受傷狀況
。此狀況說明係爭貓隻在全日照護之下可避免受傷情況。
但被告白天需工作,實為經濟考量,若因此指控原告未盡
照護之責,實不合理。且,若被告有意虐待係爭貓隻,應
會在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25日間長時間與係爭貓隻相處
時進行虐待,不需在開始工作後,蓄意虐待係爭貓隻後再
將其緊急送醫,此舉勞民傷財且不合理。故原告之指控不
合實情。
(7)原告在其訴狀中提及曾數次向竹林動物醫院詢問係爭貓隻
之健康狀況,顯示原告與竹林動物醫院聯絡頻繁。若被告
有虐待係爭貓隻之行為,理應不願讓竹林動物醫院得知此
事。但被告發現係爭貓隻死亡後隨即致電竹林動物醫院請
求協助,顯示被告心中坦然,不擔心竹林動物醫院得知此
消息。故原告之控訴不合實情。
(8)原告於送養係爭貓隻後,從未依「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3
條規定要求前往被告住處追蹤係爭貓,僅於被告去電詢問
原告飼養貓隻相關事宜後,原告因事未接電話,爾後回電
給原告。交叉比對原告及被告之通聯記錄可證明並非原告
所聲稱「原告一直主動與被告連繫追蹤貓咪狀況」,顯示
在3月6日後,原告並無直接詢問被告係爭貓隻之飼養情形
。倘若被告因對係爭貓隻有不良行為而有意隱瞞係爭貓隻
死亡消息,會將係爭貓隻之遺體立即進行火化以消滅證據
,且不會通知原告相關消息,並搬離租處,因原告不曾主
動要求追蹤係爭貓隻,倘若被告不主動告知,原告也無從
得知係爭貓隻之相關訊息。但被告仍於發現係爭貓隻死亡
後即通知原告係爭貓隻死亡消息,係爭貓隻於長青動物醫
院進行遺體檢查後,被告仍希望至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附屬動物醫院或其他公立院校機構進行病理解剖,不
但沒有將遺體毀屍滅跡之行為,還全力配合檢驗遺體相關
事宜。顯示被告因沒有虐待係爭貓隻之行為而心中坦然而
願意配合調查。故原告之指控不合事實及常理。
基於以上八點說明,被告並無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5
條規定。
(八)原告於民事訴訟追訴狀中,要求被告支付係爭貓隻喪葬相
關費用共50000元,此非「愛心認養協議書」所規定,且
雙方未曾針對係爭貓隻喪葬處理方式進行溝通,被告也不
曾同意原告處理係爭貓隻遺體之方式,故被告理應不需支
付被告自行決定處理係爭貓隻遺體之相關費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飼養系爭貓隻後,盡己所能提供貓咪適
當的照護,系爭貓隻死亡實非被告所願,被告並無任何違
反「愛心認養協議書之行為,故無需支付原告任何違約金
。懇請司法單位能夠查明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長青動物醫院
解剖報告、竹林動物醫院病歷、解剖錄影、錄音、相關資料
(照片、X光電子檔等佐證)、遺體檢查、解剖、遺體火化費
用收據 (當庭呈交)等件為證,被告對與原告簽訂愛心認養
協議書契約,將系爭貓隻領回認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沒有虐待系爭貓隻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愛
心認養協議書第4條約定:無論何時都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
之動物,並提供認養動物適當之食物、乾淨之飲水、適當之
運動空間、不可以長期將動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空間
飼養,否則視為虐待動物;又第16條則約定:本人(即被告
)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三萬元予送養人(即
原告),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上開協
議,致認養動物失蹤或死亡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五萬
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及以此協議書對本人
追訴相關法律責任各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調解卷宗第31頁),再被告向原告領回認養之系爭貓隻確
於99年5月31日死亡,此亦有長青動物醫院醫療診斷暨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33頁),而系爭死亡貓隻送經
長青動物醫院鑑定結果,...水晶貓砂進入貓體內是生前
發生,...確認是非自然因素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
且因傷病史及其他驗傷結果,高度懷疑有多次受虐現象,最
終受虐致死等語,此亦有該院解剖報告乙件在卷可考(調解
卷宗第53頁),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愛心認養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灼然至明。則原告依同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八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貓隻火化
及安置骨灰塔位而支出等費用共計50000元(遺體檢查1500
元、遺體解剖3500元、火化5000元、骨灰塔位40000元),
部分,因上開協議書第16條後段關於「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上
開協議,致認養動物失蹤或死亡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
五萬元予送養人」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係系爭貓隻死亡時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蓋系爭貓隻死亡時,送養人(即原告
)即無從收回該貓隻,被告既已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五萬元,
原告即無再請求其餘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8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是誰滿口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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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板橋地檢署偵辦後緩起訴,緩起訴的條件新台幣兩萬元
所以不會是判決,只是檢察官起訴書而已...
這是民事的判決...
【裁判字號】 99,板簡,1750
【裁判日期】 99102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透過網路"Xuite部落格",與
原告取得聯繫,表示想要認養原告的一隻貓咪“跳跳虎”
,再與原告的談話中表示相當喜歡貓咪跳跳虎,藉此取得
原告信任,並於99年3月6日順利領養名為跳跳虎之貓咪乙
隻,雙方簽具認養協議書,並各執乙式為憑。之後,原告
一直主動與被告連繫取得追蹤,於聯絡過程中,被告曾提
起過貓咪個性頑皮,與一次抓傷同居人之狀況,原告亦曾
主動告知,只要被告覺得貓咪不適合,隨時可以將貓咪退
回原告。自99年3月20日追蹤後,原告因為已知被告都將
貓咪跳跳虎帶至永和竹林動物醫院進行診查,因此每次原
告帶其他貓隻前往醫院就診時,都會口頭詢問醫師跳跳虎
健康狀況;但醫生從未如實告知原告該貓於短短一個月內
已經因受傷住院及治療二次,反而告訴原告貓咪健康狀況
良好,使原告誤信貓咪一直被妥善照顧。直至5月31日晚
間,被告忽來電告知貓咪“跳跳虎”已經死亡,並已通知
寵物安樂業者前往被告住處收取遺體送往火化,當時原告
立即告知依照認養協議書中條文約定,原告有權收回被認
養動物,並要求被告將貓隻遺體歸還。故基於協議書內容
規定,被告改而要求寵物安樂業者暫緩火化並於隔天將貓
咪“跳跳虎”遺體送至竹林動物醫院,由原告親至醫院接
回貓咪遺體。為昭公信,原告於6月1日自竹林動物醫院接
到裝於紙箱中並由寵物安樂業者於被告家中以膠帶密封之
貓咪遺體後,原封不動立刻送往由台大獸醫學系醫師執業
的台北市長青動物醫院,交由醫師親自開箱並進行驗屍。
遺體經長青動物醫院院長林長青醫師專業研判,認為由遺
體外觀即可推定貓咪死因絕非自然正常死亡,遂立即會同
其他醫師相驗。相驗後開具死亡診斷書,自外觀及X光片
中可清楚發現,屍體胃部、氣管、口鼻、耳朵、眼瞼內皆
充滿大量水晶砂,眼內充血及壓傷,鼻孔出血,前肢指間
受傷出血,左大腿骨嚴重骨折,死亡主因為窒息。
(二)原告追問被告為何貓隻全身都是水晶砂,被告回答“貓咪
可能吃水晶砂”、“死亡時貓隻倒在貓砂盆中”、“不知
道為何骨折”等等支吾其詞,但貓隻未送養前在原告家中
也曾使用過水晶砂並無任何異食行為,而且在原告家中也
未曾因玩耍而受傷,此點原告以及原告友人可作證。故原
告起疑並開始調查貓咪真正死亡原因。被告認養來的貓咪
“跳跳虎”都送往永和“竹林動物醫院”就醫,於是前往
竹林動物醫院調閱病歷,才發現貓咪在短短一個月(即自
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中,因為外傷出血骨折
就醫次數共有三次,並於最後一次骨折手術後預計拆線日
當天忽然死亡。有竹林動物醫院就醫記錄可證。
(三)原告質疑貓隻在短期間內屢次外傷,並非自然造成,因為
該貓隻“跳跳虎"在原告家中未曾因為活潑好動摔傷自己
,且已經是一隻成貓,其個性穩定且行為能力足以在正常
情況下保護自己。故根據醫生死亡證明結果推斷“跳跳虎
”應為受人強行施虐致其窒息死亡。依照認養協議書第15
條所示,『本人遵守動物保護法以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生
管理之相關規定。』以及認養協議書第16條所示,『本人
(即被告)若違反協議書內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30000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
因本人 (即被告)故意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於傷或
死亡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80000元予送養人,送養
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及以此協議書對本人追訴相關法律責
任。』被告故意明顯違反上列認養協議書之條款,為此請
求違約金80000元。此外,被告更造成原告損害,諸如因
被告未履行該協議書,取得系爭貓隻之死亡診斷證明,而
由原告自行代墊費用送醫遺體檢查,及為釐清系爭貓隻之
死因而送醫解剖,且原告為將系爭貓隻火化及安置骨灰塔
位而支出等費用,此有支出憑證可稽,共計50000元,明
細如下:(1)遺體檢查1500元。(2)遺體解剖3500元。(3)火化
5000元。(4)骨灰塔位40000元,合計50000元。爰依認養協
議書第15 條、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經由網路張貼文章得知原告有意將系爭貓隻 (呼名:
跳跳虎)送養,與原告取得連繫並表示領養意願,雙方於
99年3月6日正式簽定領養契約,當日被告將系爭貓隻領回
並取名豆干。飼養期間被告細心照料系爭貓隻,除了給予
適當之貓食、飲水、貓砂外,並提供貓咪專屬房間,房間
裡僅擺置各式貓咪相關用品,無危險之障礙物,致力於提
供系爭貓隻安全無虞之環境。並無原告所聲稱違反「愛心
認養協議書」第4條規定「無論何時都以人道方式對待認
養之動物,並提供認養動物適當之食物、乾淨之飲水、適
當之運動空間、不可長期將動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
空間飼養,否則視為虐待動物。」之事宜。
(二)被告在飼養系爭貓隻期間,與系爭貓隻相處融洽,時常與
親友分享與系爭貓隻相處狀況,並時常在個人部落格、各
大貓咪論壇與網友分享飼養係爭貓隻之趣事。被告於99年
3月12日,送至經原告介紹被告可將係爭貓隻送致永和竹
林動物醫院之永和竹林動物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但竹林動
物醫院吳孟才醫師僅檢查外觀即表示係貓隻健康無虞。除
此之外,被告於99年3月27日將係爭貓隻攜至竹林動物醫
院進行五合一疫苗注射。在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25日間
,被告因暫無工作,所以全日在家照護系爭貓隻。期間係
爭貓隻健康良好,也無任何受傷之狀況。被告於99年4月
26日起於海豐科技 (股)公司任職,工作時間為08:00至
17:00,為了確保系爭貓隻在被告上班時間之安全,被告
每日在出門工作前,皆會將系爭貓隻放置其貓咪房,並提
供整日所需之貓食及飲水,待被告下班後,便會讓系爭貓
隻在屋內隨意活動。
(三)被告每日出門口作前,皆會補足係爭貓隻所需之飼料及飲
水後出門。於99年4月27日當日下班回家,被告發現系爭
貓隻左肢擦傷,立即將系爭貓隻送往竹林動物醫院治療,
經照X光片後,竹林動物醫院吳孟才醫師表示系爭貓隻骨
頭無異狀,故幫系爭貓隻擦藥打針後,被告即將系爭貓隻
領回家。之後系爭貓隻傷口恢復良好,被告也較為放心的
每天按時至公司上班。於99年5月4日,被告下班後發現系
爭貓隻的眼睛紅腫,立刻送往竹林動物醫院治療,竹林動
物醫院吳孟才醫師替系爭貓隻進行治療後,被告隨後將系
爭貓隻領回家。但因為被告擔心系爭貓隻之傷口感染,經
上網查詢網友分享之經驗,將系爭貓隻之貓砂由礦石砂換
成較無粉塵之木屑砂,並同時購買了鱈魚肉條 (貓零食)
給系爭貓隻食用,以及購買逗貓棒,希望能在下班時間多
與系爭貓隻玩耍,以避免系爭貓隻在白天上班時間獨自在
家煩悶。接下來的二個禮拜系爭貓隻的作息正常,且無任
何異狀,但在99年5月17日,被告在下班回家後發現系爭
貓隻行走時姿勢異常,故將其帶往竹林動物醫院檢查,竹
林動物醫院吳孟才醫師判斷為左小腿骨折,需住院觀察,
若系爭貓隻眼睛之舊傷狀況良好,始能進行手術。所幸觀
察二天之後,醫師判斷可進行手術,但由於被告沒有足夠
的錢,故向被告妹妹丙○○借用20000元現金,以支付手
術費用共15900元,以及術後照護相關用品之費用。
(四)系爭貓隻於99年5月20日進行手術後,被告將系爭貓隻領
回家休養。由於此次系爭貓隻骨折受傷,不可隨意走動並
且需小心照護傷口,故被告聽從醫生建議購買水晶貓砂及
貓籠,以避免系爭貓隻傷口受感染或系爭貓隻因隨意走動
而延緩傷口癒合。被告於99年5月29日 (星期六)晚上發現
系爭貓隻行走時一跛一跛,猜測可能為小腿骨折傷口不適
,但由於竹林動物醫院隔日休診,故計劃99年5月31日(星
期一)下班後將系爭貓隻送醫檢查。不料99年5月31日下班
後 (約下午17:30左右),發現系爭貓隻身躺貓砂盆中,被
告原以為系爭貓隻是身體不適,但靠近後才發現系爭貓隻
已經身亡,且遺體已經硬化,被告當時因傷心過度而一時
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致電竹林動物醫院表示系爭貓隻
遺體已硬化並詢問處理方式,竹林動物醫院了解清況後,
隨即代為聯絡北新莊安樂園,北新莊安樂園之司機劉先生
隨後至被告住處將系爭貓隻遺體領走。隨後被告情緒較為
平復,想起應通知系爭貓隻前飼主 (即原告),故立即(99
年5月31日當日21:30左右)致電給原告,告知系爭貓隻死
亡的消息。原告得知消息後,要求進行貓咪遺體檢查,被
告雖心疼系爭貓隻在死亡後不能馬上入土為安,但認為原
告為系爭貓隻之前飼主,其想確認系爭貓隻死因屬人之常
情,故同意安排遺體檢驗,並立即通知北新莊安樂園將系
爭貓隻遺體送至竹林動物醫院,北新莊安樂園也在隨後依
照被告之請託將系爭貓隻送達原告所指定之竹林動物醫院
,被告並與原告相約99年6月1日下班後 (17:00後)一併至
竹林動物醫院進行系爭貓隻遺體化驗。
(五)被告於99年6月1日下班後 (約17:10左右)致電於竹林動物
醫院確認系爭貓隻遺體化驗門診時間,不料竹林動物醫院
表示原告已於當日上午徑行將系爭貓隻遺體取走,被告立
即聯絡原告,原告表示已經將系爭貓隻遺體送至長青動物
醫院檢查,並約定當日20:00至被告住處說明。原告依約
至被告住處說明檢驗結果後,詢問被告是否清楚長青動物
醫院所提出之遺體檢驗之狀況,但由於被告為初次養貓,
且系爭貓隻死亡發生在被告上班時間,沒有目睹系爭貓隻
確實之死亡經過,故向原告表示可能是系爭貓隻生病臥趴
在貓砂中,或是可能為系爭貓隻誤食貓砂所致,並無原告
所敘支吾其詞之狀況。原告得知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貓隻死
亡之狀況,懷疑系爭貓隻死因不單純,故向台北縣動物疾
病防治所檢舉。雙方在第一次調解面談後,同意將系爭貓
隻遺體送往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屬動物醫院進行
專業之病理解剖,但該院由於正在進行整修無法協助病理
解剖,被告為釐清系爭貓隻死因,隨後致電於獸醫權威之
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中興大學獸醫系及動物科學研究所
詢問是否可協助病理解剖,但該院校機構因專業教授不在
台灣或已安排其他行程而無法協助,最後由動物疾病防治
所吳先生委託長青動物醫院院長-林長青醫師進行解剖。
(六)被告與原告雙方於約定時間99年7月16日14:00於長青動物
醫院進行解剖,解剖過程全程錄影,並由雙方共同分攤解
剖費用共7000元(一方各付擔3500元),雙方後於99年7
月24日11:00至長青動物醫院進行解剖報告之相關問題詢
問,由林長青醫師一併回覆。原告聲稱被告違反「愛心認
養協議書」第12條規定「當認養動物遺失或死亡時,本人
(即被告需於事發後12小時內告知送養人 (即原告),死亡
須由醫師提供相關診斷證明予送養人。」被告在發現係爭
隻死亡後,因過度難過而致電竹林動物醫院請求協助後,
在事發12小時內通知原告,後全力配合檢驗遺體相關事宜
並聯絡相關單位協助,故並無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第
12條規定。
(七)原告丁○○聲稱被告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5條規定
「本人 (即被告)遵守動物保護法以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
生管理之相關規定。」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1條第1條規定,故
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針對此點,被告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如
下:
(1)被告的職業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被告的父親
為油漆工人,妹妹為公司助理,個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
並不優渥,在領養係爭貓當時所簽立之「愛心認養協議書
」規定若被告虐待係爭貓隻需賠償原告高達80000元,被
告卻沒有因此規定而打消領養係爭貓之意願,隨即簽定「
愛心認養協議書」。顯示被告無任何虐待係爭貓隻之意圖
及行為,否則即會放棄領養係爭貓隻而轉向與其他認養機
構領養貓隻,故原告之指控實屬不合理。
(2)系爭貓隻於前飼主 (即原告)飼養期間未曾進行詳細健康
檢查,竹林動物醫院吳孟才醫師於99年3月27日僅於外觀
檢查後即判斷係爭貓隻健康無虞,未經過科學儀器檢查,
故此種判斷實無參考價值。系爭貓隻發生受傷狀況,可能
為其本身健康因素所導致。
(3)被告於飼養期間與係爭貓隻相處狀況良好,係爭貓隻對被
告有極高之信任度,由係爭貓隻之睡眠照片即可看出。因
貓隻對於外界狀況十分敏感,乃因係爭貓隻對被告完全信
任,才願意敞開肚子與被告同床睡眠。若被告有虐貓相關
作為,係爭貓隻不會相信被告,也不可能與被告互動如此
親暱。故原告之指控不符實情。
(4)被告在飼養系爭貓隻期間,遇系爭貓隻生病後,被告聽取
朋友的經驗,木屑砂對公貓之泌尿道較好,較不會造成發
炎,故將凝結泥土貓砂換成木屑砂。後係爭貓隻進行骨折
手術後,被告又聽從醫生建議換成水晶砂。此舉顯示被告
十分關心係爭貓隻之健康,故二次大費周章更換貓砂,此
非虐待動物人士所會進行之作為,故原告之指控不合理。
(5)被告於飼養期間給予係爭貓隻合宜之照護,係爭貓隻遇有
生病、受傷之狀況皆立即送醫治療。其所支付之費用合計
33000餘元,系爭貓隻於99年5月20日進行手術之醫藥費及
術後照護使用之貓砂、貓籠,共需20000元,被告向其妹
妹借款以支付這些費用。如前所敘,被告之個人及其家庭
之經濟狀況並不優渥,若有意虐待係爭貓隻,不需花費大
筆金錢提供係爭貓隻完整之照護。故原告之指控不合理且
與事實不符。
(6)原告聲稱「該貓隻”跳跳虎”在原告家中未曾因為活潑好
動摔傷自己」,原告為全職之流浪動物中途照護者,而被
告在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25日間,因暫無工作故全日在
家照護系爭貓隻,此段飼養期間係爭貓隻無任何受傷情況
,但被告開始於白天工作後,係爭貓隻開始出現受傷狀況
。此狀況說明係爭貓隻在全日照護之下可避免受傷情況。
但被告白天需工作,實為經濟考量,若因此指控原告未盡
照護之責,實不合理。且,若被告有意虐待係爭貓隻,應
會在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25日間長時間與係爭貓隻相處
時進行虐待,不需在開始工作後,蓄意虐待係爭貓隻後再
將其緊急送醫,此舉勞民傷財且不合理。故原告之指控不
合實情。
(7)原告在其訴狀中提及曾數次向竹林動物醫院詢問係爭貓隻
之健康狀況,顯示原告與竹林動物醫院聯絡頻繁。若被告
有虐待係爭貓隻之行為,理應不願讓竹林動物醫院得知此
事。但被告發現係爭貓隻死亡後隨即致電竹林動物醫院請
求協助,顯示被告心中坦然,不擔心竹林動物醫院得知此
消息。故原告之控訴不合實情。
(8)原告於送養係爭貓隻後,從未依「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3
條規定要求前往被告住處追蹤係爭貓,僅於被告去電詢問
原告飼養貓隻相關事宜後,原告因事未接電話,爾後回電
給原告。交叉比對原告及被告之通聯記錄可證明並非原告
所聲稱「原告一直主動與被告連繫追蹤貓咪狀況」,顯示
在3月6日後,原告並無直接詢問被告係爭貓隻之飼養情形
。倘若被告因對係爭貓隻有不良行為而有意隱瞞係爭貓隻
死亡消息,會將係爭貓隻之遺體立即進行火化以消滅證據
,且不會通知原告相關消息,並搬離租處,因原告不曾主
動要求追蹤係爭貓隻,倘若被告不主動告知,原告也無從
得知係爭貓隻之相關訊息。但被告仍於發現係爭貓隻死亡
後即通知原告係爭貓隻死亡消息,係爭貓隻於長青動物醫
院進行遺體檢查後,被告仍希望至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附屬動物醫院或其他公立院校機構進行病理解剖,不
但沒有將遺體毀屍滅跡之行為,還全力配合檢驗遺體相關
事宜。顯示被告因沒有虐待係爭貓隻之行為而心中坦然而
願意配合調查。故原告之指控不合事實及常理。
基於以上八點說明,被告並無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5
條規定。
(八)原告於民事訴訟追訴狀中,要求被告支付係爭貓隻喪葬相
關費用共50000元,此非「愛心認養協議書」所規定,且
雙方未曾針對係爭貓隻喪葬處理方式進行溝通,被告也不
曾同意原告處理係爭貓隻遺體之方式,故被告理應不需支
付被告自行決定處理係爭貓隻遺體之相關費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飼養系爭貓隻後,盡己所能提供貓咪適
當的照護,系爭貓隻死亡實非被告所願,被告並無任何違
反「愛心認養協議書之行為,故無需支付原告任何違約金
。懇請司法單位能夠查明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長青動物醫院
解剖報告、竹林動物醫院病歷、解剖錄影、錄音、相關資料
(照片、X光電子檔等佐證)、遺體檢查、解剖、遺體火化費
用收據 (當庭呈交)等件為證,被告對與原告簽訂愛心認養
協議書契約,將系爭貓隻領回認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沒有虐待系爭貓隻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愛
心認養協議書第4條約定:無論何時都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
之動物,並提供認養動物適當之食物、乾淨之飲水、適當之
運動空間、不可以長期將動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空間
飼養,否則視為虐待動物;又第16條則約定:本人(即被告
)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三萬元予送養人(即
原告),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上開協
議,致認養動物失蹤或死亡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五萬
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及以此協議書對本人
追訴相關法律責任各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調解卷宗第31頁),再被告向原告領回認養之系爭貓隻確
於99年5月31日死亡,此亦有長青動物醫院醫療診斷暨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33頁),而系爭死亡貓隻送經
長青動物醫院鑑定結果,...水晶貓砂進入貓體內是生前
發生,...確認是非自然因素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
且因傷病史及其他驗傷結果,高度懷疑有多次受虐現象,最
終受虐致死等語,此亦有該院解剖報告乙件在卷可考(調解
卷宗第53頁),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愛心認養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灼然至明。則原告依同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八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貓隻火化
及安置骨灰塔位而支出等費用共計50000元(遺體檢查1500
元、遺體解剖3500元、火化5000元、骨灰塔位40000元),
部分,因上開協議書第16條後段關於「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上
開協議,致認養動物失蹤或死亡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
五萬元予送養人」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係系爭貓隻死亡時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蓋系爭貓隻死亡時,送養人(即原告
)即無從收回該貓隻,被告既已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五萬元,
原告即無再請求其餘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8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是誰滿口謊言...
--
ο . ╭═══╮╔═╮═╗╭═══╮╔═══╗╔═╗ ο 。
\○ β ║ ═ ║║ ║ ║║╔══╗║ ══╣║ ║ * \● β ‧
τ天 ║╔╗ ║║║ ║║╰╯ ║║ ══╣║ ╚═╗ ─使
﹏◎﹏╚╝╚═╝╚╰══╝╰═══╯╚═══╝╚═══╝ < \ ★~
♂擁有一對翅膀 是守護你的天使 請用hh呼叫他♀ ‧
ψs75287 * 。 ξ快到angelpray板許願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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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12-08T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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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抗議貓貓弄到花盆,吃魚~
By Ina
at 2010-12-08T00:00
at 2010-12-08T00:00
兩年前在郊區買了一個透天的房子
我是第一個買也是第一個搬來 ...
協尋土城紳士貓一隻 (已尋獲)
By Steve
at 2010-12-07T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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